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新艺包装装璜印刷厂,住所地义乌市城西街道莲藕街66号。
负责人:杨德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晨,北京盈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水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西江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陈进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升平,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义乌市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西城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傅之敬。
上诉人义乌市新艺包装装璜印刷厂(以下简称新艺厂)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水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义乌市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艺厂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所诉的××路××号通道系一条历史通道,早在该通道做出土地登记证书之前便已作为后陈村、黄杨梅村的机耕通路一直使用至今。该情况在2004年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新艺厂平面布置图中更是可以明确体现。2005年,案外人义乌市幸福水库管理处办理了土地登记证书,也正是考虑到××路××号通道系通往后陈村、黄杨梅村的历史通道,案外人在办理了土地登记后,仍将该通道作为一条正常的、便民利民的自由通道供民众使用。二、2010年案外人义乌市幸福水库管理处曾明确表示同意上诉人厂房在××路××号通道侧开一侧门作为日常通行及消防安全通道使用。上诉人厂房三面均与周边建筑紧密相连,若要开通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安全通道,除了从××路××号××侧开具侧门之外并无其他选择。且现上诉人的厂房已出租给汇通公司,××路××号××侧的侧门系该公司的唯一进出通道。为此,无论从汇通公司进出问题考虑,还是从上诉人厂房整体消防安全考虑,上诉人在××路××号××侧开具侧门都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上诉人曾在2010年与案外人商议在××路××号××侧开具侧门作为上诉人消防安全通道大门使用一事,该情况在当时是获得案外人的明确同意。因此,上诉人才开通侧门且一直使用至今。而被上诉人于2017年成立并接管案外人资产,在被上诉人接管案涉场地后也并未对上诉人在××路××号××侧开具侧门使用表示过反对,上诉人也因此才能通过每年的消防安全检查。三、现被上诉人在××路××号通道口安装了不锈钢铁门,已达到了对厂房进行有效管理的目的,且被上诉人在安装了不锈钢铁门后也主动给了上诉人铁门钥匙,方便上诉人正常使用该通道进出,因此保持现状也有利于上诉人能正常开展日常经营行为。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水利公司答辩称,一、1.涉案的××路××号是被上诉人所有的场地,既不是历史通道也没有作为消防通道使用,通道一直是原义乌市幸福水库管理处所有,2005年的土地登记证书可以证明。2.上诉人于2010年在通道的一侧擅自开门,对此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调解笔录中是承认的,该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交。3.上诉人开门的通道不是历史通道和消防通道。首先,上诉人提交的房权证和被上诉人提交的房权证均没有显示该通道是历史通道,一审中法院进行过现场勘查,上诉人在通道的左侧前方是另有出入门,只不过是上诉人将自己的房屋分割出租给不同承租户,并擅自搭建了违章建筑,由此造成承租户也就是本案的第三人汇通公司不能从原有的门口进出,所以擅自在被上诉人的通道开门,这个门的获利方是上诉人及第三人。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规划设计院出具的平面图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该规划图出具的时间是滞后于被上诉人取得土地证书的时间,该规划图不能够取代和否认土地登记证书。4.被上诉人自从2017年成立后,一直用各种方式包括发律师函给上诉人,要求封闭门口,清空场地,尤其在2019年被上诉人在施工时遭到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带领其他人员的围攻,以至于报警处理,被上诉人一直不同意该场地由上诉人使用侵占。二、被上诉人在通道门口安装了不锈钢门,但从未主动给过上诉人钥匙,而且安装该不锈钢门与本案的诉请没有关联,因为双方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从被上诉人2019年12月30日起诉截止今日已经一年有余,但是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一直延续,通道门没有封闭,场地依旧被侵占堆放物品,被上诉人接管原幸福水库管理处之后,多次表明态度,不允许使用涉案场地,但是上诉人置之不理,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使用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新艺厂和第三人清空义乌市××路××号通道及场地。二、要求新艺厂封闭义乌市××路××号通道右侧大门,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艺厂坐落于义乌市××路××号,与义乌市幸福水库管理处所有的义乌市××路××号××墙之隔。2017年5月7日,经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水利公司作为公益性国有独资公司承担全市水利基础设施投资和管理职能,统一管理全市24座小(一)型以上水库、24条主要河道和3座水轮泵站,其中含幸福水库。2010年11月左右,新艺厂以出入方便为由在××路××号××侧开具了大门。后新艺厂将义乌市××路××号的部分厂房出租给第三人汇通公司。第三人汇通公司将变电箱、电缆、水泥预制块等物品堆放至××路××号通道及场地,且均从××路××号××侧的大门进出。2019年8月12日,水利公司对××路××号房屋进行围墙施工,与新艺厂发生冲突后,双方至幸福社区调解室进行调解,楼建平(即原告方)表示水库方要建围墙,因为有土地证为凭,另杨德基(即新艺厂方)屋东边门口要堵掉,要统一规划管理。杨德基表示水库方做围墙不反对,但东边围墙门口十年前就开起来了,能再用一段时间方便进出。2019年8月14日,水利公司委托吴升平律师向新艺厂发律师函,要求新艺厂即刻挪走围堵在施工现场的车辆,腾空××路××号通道及露天场地上的所有物品(变电箱、电缆、水泥预制块等物品),封闭擅自开具的530号大门右侧通道边的大门,恢复原状。新艺厂未予配合。2019年12月16日,水利公司在××路××号通道张贴告知书,要求在××路××号场地内堆放杂物、设备的业主于十日内腾空搬离,否则将该些物品视为无主物,自行处置。现义乌市××路××号通道及场地上仍堆放着第三人汇通公司所有的变电箱、电缆、水泥预制块等物品,义乌市××路××号通道右侧大门未封闭。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水利公司作为义乌市幸福水库管理处的管理单位,对登记在义乌市幸福水库管理处名下的资产负有管理的权利。新艺厂、第三人汇通公司未经水利公司同意,擅自在义乌市幸福水库管理处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路××号上的通道及场地上开具大门、堆放物品,侵害了义乌市幸福水库管理处的合法权益,依法均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水利公司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无不当。新艺厂的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水利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新艺厂和第三人汇通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空义乌市西城路-10-530号的通道及场地。二、新艺厂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封闭义乌市××路××号通道右侧大门,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由新艺厂负担40元,由第三人汇通公司负担4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涉案通道为历史通道及消防通道,其所提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从查明的情况看,新艺厂在××路××号××侧开具大门完全系为其承租户出行而开设,系为其自身利益而做出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其在××路××号××侧开设大门,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水利公司作为义乌市幸福水库管理处的管理单位,对登记在义乌市幸福水库管理处名下的资产负有管理的权利。新艺厂、第三人汇通公司未经水利公司同意,擅自在义乌市幸福水库管理处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路××号上的通道及场地上开具大门、堆放物品,侵害了义乌市幸福水库管理处的合法权益,依法均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义乌市新艺包装装璜印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巧慧
审 判 员 赵 娟
审 判 员 唐 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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