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义乌市水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义乌市新艺包装装璜印刷厂、义乌市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694号

原告:义乌市水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

道西江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陈进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升平,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新艺包装装璜印刷厂,住所地义乌市城西街道

莲藕街66号。

负责人:杨德基(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晨,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义乌市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

苑街道西城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傅之敬。

原告义乌市水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为

与被告义乌市新艺包装装璜印刷厂(以下简称新艺厂)、第三人

义乌市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恢复原状纠

纷一案,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

由审判员陈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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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了审理。原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升平;被告新艺厂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晨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

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升平;被告新艺厂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俞晨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原告水利公司的申请,依法

追加汇通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并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升平;被告新艺

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晨;第三人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之敬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明确):一、要

求被告和第三人清空义乌市××路××号通道及场地。二、要求

被告封闭义乌市××路××号通道右侧大门,恢复原状。事实与

理由:被告系义乌市××路××号房屋的房东,与原义乌市幸福

水库管理处所有的××路××号房屋一墙之隔。2010年11月,被

告以出入方便为由在××路××号通道开具大门,并占用原告通

道及场地至今,用于堆放变电箱、电缆、水泥预制块等物品。2017

年5月,经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作为国有独资公司注册组

建,承担全市水利基础设施投资和管理的职能,并接收全市水库、

河道、水轮泵站的资产及行政管理工作。至此,义乌市幸福水库

管理处全部资产均归原告接管。2019年8月12日,原告对西城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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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号房屋进行围墙施工,被告聚集多人进行围堵阻挠,导致施工

停止。嗣后,原告先后以公司律师和公司的名义发函被告,要求

被告腾空通道及场地,封闭大门,但被告置之不理。鉴于以上事

实,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原告场地,擅自开具大门,妨碍原告公

司正常施工系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艺厂辩称:义乌市××路××号通道是一条历史通道,

早在该通道作出土地登记证之前一直是作为后陈村与黄杨梅村的

机耕道路一直使用至今,因此被告使用该道路并开侧门作为消防

通道使用,有历史原因、现实原因以及消防安全原因,希望法院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汇通公司述称:义乌市××路××号通道上和场地上

有其公司的变电箱、电缆、水泥预制块及车辆。2020年3、4月份

其跟一个姓余(现场管场地××路××号的老头子)商量,老余

同意靠其厂边上堆放一下上述所说的变电箱、电缆、水泥预制块,

场地上的卫生大家共同清理,每月2000元,按季度支付,大概支

付了半年,具体事情是其老婆在操作。老余没有给其书面收据。

其租在该场地上,今年生意也不好做,如果原告愿意出租这块地,

其愿意租,费用双方协商。放在通道和场地的变电箱一般2天左

右就能卖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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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证如下: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义乌市××路××号房屋所

有权人系义乌市幸福水库管理处。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三性没

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外人是在2005年办理了国有土地

使用证,但早在此之前××路××号通道作为通往后陈村与黄杨

村的历史通道使用,被告在该侧开门使用该通道也是有历史原因

的,且被告开门的时间也已持续很多年。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没

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来源、内容、形式合

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

二、现场照片六张,证明被告在义乌市××路××号通道处

开具的大门以及被告占用通道和场地。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

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拍照取证的当天,正是

承租被告厂房的租户出货日,××路××号通道的大门是该公司

进出的唯一通道,被告厂房的租户是只能在该通道附近装卸货物。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意见,照片中的汽车不

是其的,水泥预制板其已经在场地里换了一个位置堆放,但还是

堆放在原告场地上,变电箱本来放在通道上,现在移到厂里面。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来源、内容、形式合法,与本

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

三、调解笔录(照片打印件)一份、现场照片三张,证明2019

5-

年8月12日,被告动用人员、车辆围堵妨碍原告正常施工,原告

报警。原被告在义乌市××室调解时,被告承认是为了

出租屋方便出入开门。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关。本院认为,

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来源、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

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

四、律师函、律师函邮寄单、现场照片七张,证明原告多次

书面通知被告腾空场地,封闭大门。被告至今还侵占场地。被告

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路××号通道是一条历史通道,且530号通道处的大门是被

告厂房租户进出的唯一通道,被告厂房租户一直以来都是通过此

门和此通道正常通行,当时是因为原告在无任何通知商议的情况

下修建围墙、堵门,才会造成双方产生矛盾,并且该通道如果封

闭会给被告厂房造成严重消防安全问题。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其

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来源、内容、形式合

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

五、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

(复印件)一份,证明义乌市政府批准原告公司成立。原告接管

义乌市幸福水库管理处资产并负责管理,原告有主体资格。被告

的质证意见:证据三性没有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其没有意

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来源、内容、形式合法,

6-

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

本院认证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厂房系1999

年建成投入使用,当时已将案涉义乌市××路××号通道右侧大

门作为原告消防通道大门使用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房屋所

有权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

议,从房权证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原告诉请要求封闭的大门开的

时间是1999年,根据法院现场勘察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调解

笔录,可以证实门开的时间是10年前,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调解笔

录中也是陈述10年前所开的门。同时房权证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给

被告使用的消防通道大门。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本院

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新艺厂平面布置图(复印件)一份,证明依据浙江省义

乌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新艺厂平面布置图可知,2004年

义乌市××路××号通道便已作为环城西路与后陈村、黄杨梅村

的正常通道使用,该道路为历史通道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

平面布置图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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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目的有异议,平面布置图由规划设计院出具的,与原告提供

的土地证附图没有对比参照性,因为规划图是可以变更的,这份

图制作时间是2004年,原告提供的土地证附图是2005年,从时

间上来讲应该以后面的为准,规划图如果与土地证相冲突,土地

所有权证是受法律保护的,规划图不能否定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

如果要对二份图进行对比,也应当是被告土地使用权证附图与原

告的土地使用权证附图进行对比,规划图不能代替土地证。第三

人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缺乏原

件核对,且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三、原、被告厂房现状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已在义乌市西城

路530号通道安装不锈钢铁门,起到了管理厂房的作用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受到侵犯,原告与被告

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安装不锈钢门并不仅仅是为了

管理厂房。尽管不锈钢门已经安装,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停止,

截止今日被告依然占用原告的场地,没有封闭原告诉请的大门,

侵权行为在延续。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

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相关

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第三人汇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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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被告新艺厂坐落于义乌市××路××号,与义

乌市幸福水库管理处所有的义乌市××路××号××墙之隔。

2017年5月7日,经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水利公司作

为公益性国有独资公司承担全市水利基础设施投资和管理职能,

统一管理全市24座小(一)型以上水库、24条主要河道和3座水

轮泵站,其中含幸福水库。

2010年11月左右,被告新艺厂以出入方便为由在西城路530

号通道一侧开具了大门。后被告新艺厂将义乌市××路××号的

部分厂房出租给第三人汇通公司。第三人汇通公司将变电箱、电

缆、水泥预制块等物品堆放至××路××号通道及场地,且均从

××路××号通道一侧的大门进出。

2019年8月12日,原告水利公司对××路××号房屋进行围

墙施工,与被告新艺厂发生冲突后,双方至幸福社区调解室进行

调解,楼建平(即原告方)表示水库方要建围墙,因为有土地证

为凭,另杨德基(即被告方)屋东边门口要堵掉,要统一规划管

理。杨德基表示水库方做围墙不反对,但东边围墙门口十年前就

开起来了,能再用一段时间方便进出。

2019年8月14日,原告水利公司委托吴升平律师向被告新艺

厂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新艺厂即刻挪走围堵在施工现场的车辆,

腾空××路××号通道及露天场地上的所有物品(变电箱、电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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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预制块等物品),封闭擅自开具的530号大门右侧通道边的

大门,恢复原状。被告新艺厂未予配合。

2019年12月16日,原告水利公司在××路××号通道张贴

告知书,要求在××路××号场地内堆放杂物、设备的业主于十

日内腾空搬离,否则将该些物品视为无主物,自行处置。

现义乌市××路××号通道及场地上仍堆放着第三人汇通公

司所有的变电箱、电缆、水泥预制块等物品,义乌市西城路530

号通道右侧大门未封闭。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原告水利公司作为义乌市幸福水库管理处的管理单位,对

登记在义乌市幸福水库管理处名下的资产负有管理的权利。被告

新艺公司、第三人汇通公司未经原告水利公司同意,擅自在义乌

市幸福水库管理处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路××号上的通道及

场地上开具大门、堆放物品,侵害了义乌市幸福水库管理处的合

法权益,依法均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水利公司要求

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无不当。被告的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水利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新艺包装装璜印刷厂和第三人义乌市汇通电

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空义乌市西城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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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号的通道及场地。

二、被告义乌市新艺包装装璜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

十日内封闭义乌市××路××号通道右侧大门,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义乌市新艺包装装璜印刷厂负担40

元,由第三人义乌市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珊珊

人民陪审员  何巧华

人民陪审员  楼小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