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13民初5981号
原告:大同市平城区水泊寺乡水泊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春和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信泰建安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水泊寺乡西谷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武某,经理。
原告大同市平城区水泊寺乡水泊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泊寺村)与被告大同市信泰建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泊寺村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信泰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泊寺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费49.9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不超过2011年1月底。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被告帐户内汇入款项200万元。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剩余120万元至今未归还。2019年3月,经双方确认,被告现仍欠原告借款120万元整。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同市信泰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农信社结算业务委托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单》、《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00万元以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村委会及合作经济组织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还款80万元的事实;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债权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120万元未还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3日,大同市信泰建安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水泊寺村借款200万元,并向水泊寺村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大同市信泰建安公司属水泊寺乡办企业,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了使农民工早日回家欢度两节,经过协商,决定从水泊寺村暂借200万元以解燃眉之急,还款期限不超过2011年1月底。”2010年12月27日,水泊寺村以转账形式向大同市信泰建安公司交付借款200万元。2014年8月1日,大同市信泰建安公司以汇兑方式向水泊寺村归还借款80万元。2019年3月,水泊寺村与大同市信泰建安公司签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债权确认书》。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3月,大同市信泰建安公司仍欠借款120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协议书以及双方签订的债权确认书为据,且被告大同市信泰建安公司亦未对本案借贷事实提出抗辩。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出借方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该依约偿还借款,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以欠付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从约定还款期限次日(2011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按年利率4.9%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49.98万元。该计息标准与计息期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信泰建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同市平城区水泊寺乡水泊寺村民委员会借款本金120万元以及利息49.98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49元,由被告大同市信泰建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瑞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