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晋0211执恢35号
申请执行人郝某某。
被执行人大同市信泰建安公司。
关于申请执行人郝某某与被执行人大同市信泰建安公司给付金钱恢复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南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大同市信泰建安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郝某某欠款72143.96元。但被执行人大同市信泰建安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银行、车辆管理所、房屋产权办、股权、证券等,被执行人大同市信泰建安公司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连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