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信泰建安公司

某某与大同市信泰建安公司公司合并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文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系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系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员工。
被告大同市信泰建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占成。
委托代理人郑官,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同市信泰建安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为承建大同市千盛柳园老年公寓项目,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清水模板和方木,截止至2014年10月9日,经原、被告对账,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价值为2009350元的模板和方木,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5日前全部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还约定,如果被告不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被告应按总货款日0.3%支付违约金并在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9350元及逾期付款成约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并非由被告所签,合同所涉及乙方人员并非是被告公司员工,也非被告授权的代理人。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大同市千盛柳园老年公寓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的身份情况,且是被告公司总经理兼收料员,盖有该公司的印章;
证据3、合同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证据4、发货单九张,用以证实原告已经发货,被告收料员已经签收上述货物,货款总计200935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中***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原告的举证目的,千盛柳园老年公寓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没有出具过这么个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涉及涂改,是一份瑕疵证据,不具备作为立案依据,合同上两个“***”的签字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公司并没有合同上乙方人员;证据4发货单并非被告签收也并非被告公司人员签收,不具备真实性,发货单上除了严远友签字还存在其他人员签字,编号为0000233的票据在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没有体现,编号为0000235的票据收货单位签字不清晰。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2能够证实***的身份情况,具有证据证据效力;原告证据3购销合同书,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印章和双方经手人签字,能够证实原、被告已达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4发货销售单上“收货单位签字”均有证据3中指定的材料员签字,能够证实被告已收到货物及货物价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大同市信泰建安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价值2009350元的模板和方木,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同市信泰建安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大同市信泰建安公司提供货物,被告大同市信泰建安公司应承担付清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同市信泰建安公司支付货款2009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日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进行计算为宜,自购销合同书约定付款日期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信泰建安公司偿还原告***货款2009350元及逾期付货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欠款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12÷365×欠款天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5元,由被告大同市信泰建安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张超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