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0民终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信泰建安公司。住址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西谷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武占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官,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同市信泰建安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大同市信泰建安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价值2009350元的模板和方木,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同市信泰建安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大同市信泰建安公司提供货物,被告大同市信泰建安公司应承担付清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同市信泰建安公司支付货款2009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日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进行计算为宜,自购销合同书约定付款日期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同市信泰建安公司偿还原告***货款2009350元及逾期付货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欠款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12÷365×欠款天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大同市信泰建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合同并非上诉人的印章,属他人私刻,且涉案合同多处修改,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合同签字处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其他人也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其不能代表公司,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另外,一审审理过程中均由一名法官进行独任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文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发表如下答辩意见:本案综合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买受人的真实身份,被上诉人亦是按上诉人的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合同中收料人未存在修改,日期的修改是书写错误,双方经办人已摁指纹予以确认。合同中指定的收料员是上诉人自行确认的并盖了公章,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关于程序问题,一审开庭时审判人员宣布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一组书证及申请了证人**出庭。书证是发货销售单存根9张(白色),上述销售单与一审提交的记帐联9张(绿色)一致,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发货销售单收货单位均加有***的最后签字确认,上诉人提交该证据证明其已按时送货,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已签字确认;证人**陈述其和妻子**均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该笔业务是其与**一起与***洽谈、签订合同及送货,签订合同时***和严远永(收料员)一起带着上诉人的公章、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并将上述材料出示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对上述书证及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发货销售单和一审证据一样,但我方认为是*连勋个人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关,公章是***私刻,证人承认第一次与***合作,以前不认识他,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提交一份司法鉴定申请,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关于上诉人印章进行鉴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证人**二审庭审陈述合同洽谈、签订过程及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签订合同、接收货物的行为均代表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二审提交发货销售单存根与一审提交的记账联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上诉人欠货款2009350元,证人如实陈述当时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予采信。因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所有材料,能够使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否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以此拒付货款。本院对上诉人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程序存在形式瑕疵问题,本案从开庭笔录记载的内容看,一审审理过程充分保证了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即使程序存在形式瑕疵,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75元,由上诉人大同市信泰建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怡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