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3民初4326号
原告:四川天宇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经济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周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天宇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乌鲁木齐汇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25号万鑫大厦1604室。
法定代表人:马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岳,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汇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住南宁市西乡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楠,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天宇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汇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被告向本院提交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片区管委会牛奶巷社区出具的证明,能够显示被告乌鲁木齐汇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未在其登记地经营;被告另提交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龙盛街街道办事处红光山南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显示被告公司自2018年6月18日迁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1956号石湾大厦A座1201室经营办公。综上,能够确定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1956号石湾大厦A座1201室系被告乌鲁木齐汇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