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5民初8016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天宇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经济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周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汇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1956号石湾大厦综合楼A座1201室。
法定代表人:马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楠,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天宇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汇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被告汇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防火卷帘货款人民币335,992.79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10,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2,000元每天的计算标准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防火卷帘供货安装合同,当年完成了防火卷帘的供货安装。经原告多年向被告追要所欠的货款,双方于2019年7月1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确认了货款的最终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尚欠原告货款金额,欠款支付时间,违约金的计算。约定欠款结清日期已到,但被告仍不按补充协议约定结清欠款。至今在原告无数次的催要下被告仍不结清欠款。补充协议中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防火卷帘货款人民币435,992.79元,并约定该欠款被告应于2019年10月1日前向原告全部支付完毕。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35,992.79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0元/天的违约金。该欠款在补充协议前被告就已拖欠原告多年,原告已花费无数精力时间和费用向被告催要该款,可签订了补充协议后被告仍不信守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给我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发展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汇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条款约定的内容,补充协议第4款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分两次支付货款,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案不同于一般未开具发票不支付货款的案件,双方的供货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5万余元的货款,但是原告仅向被告开具了6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迟迟不开具已付货款的发票,为此双方在2017年专门就开具发票的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已支付货款对应的100多万元发票,同时双方约定剩余未付的43万余元的货款在原告向被告分两次开具发票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但是原告仅仅向被告开具了已付货款的100万余元的发票后,未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开具剩余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3%。即使在原告没有按照补充协议没有履行开具发票的先行履行义务情况下,被告再次向其支付了10万元,对于剩余货款335,992.79元没有异议,原告仍旧没有对已经支付的10万元开具发票,原告之前一再拖欠发票的行为,和补充协议签订之后仍旧不开具发票的行为致使被告有权依照补充协议拒绝向其支付剩余货款,依照民法典先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依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335,992.79元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对于原告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第三、四项没有相关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汇河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435,992.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请求判令被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61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17日汇河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确认防火卷帘门安装工程总金额为209万元,汇河公司已经支付了165万元,但天宇公司仅开具了64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欠100多万的发票迟迟未开具,造成汇河公司无法进行增值税发票的抵扣。为取得已付款项的发票及防止未付款项支付后天宇公司不及时开具发票,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开票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第四款约定乙方向甲方开具已付款项758,345.9元的发票;未付款项435,992.79元分两次开具,甲方收到发票后分两次支付,最晚在2019年10月1日前完成发票开具。并约定了违约方承担2,000元/日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天宇公司仅补开了已付款项758,345.9元的发票,435,992.79元的发票未开具。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民法典》第526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因此汇河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并依据约定要求天宇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主张违约金。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对于履行《防火卷帘门安装合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增值税专用发票13%的抵扣税率,对于付款方是一项重要的合同权利应当依法维护,现天宇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恳请法院支持汇河公司的上述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天宇公司辩称,同意开具发票,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未按期限开具发票是汇河公司要求的,并非天宇公司故意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天宇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剩余款项的金额及支付期限。证据2.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未按补充协议开具发票的原因是汇河公司要求天宇公司延期开具发票,并非天宇公司原因造成。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证明即便汇河公司单方面要求延期开具发票,天宇公司仍按照协议约定开具了第三笔款项的发票。证据4.通话录音,证明案涉发票开具后,汇河公司仍不接收。
被告(反诉原告)汇河公司质证认为,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补充协议约定了开具发票的日期,在开具发票后汇河公司才予支付相应款项。对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不能确定是哪一笔款项的发票。录音中天宇公司仅是口头陈述开具了发票,且接收发票的权利人为汇河公司,而非诉讼代理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现已经失效,不能作为汇河公司已履行义务的凭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如下:原被告双方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可以证实双方约定的开具发票、支付货款的时间,确定了货款金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经由本院核实,该通话录音的相对方即汇河公司的工作人员肖岳、徐金秀对此不持异议,可以证实其要求天宇公司延期开具发票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可以证实天宇公司此前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发票现经核实已作废,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汇河公司针对其反诉请求及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天宇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和金额,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证据2.增值税发票开具方案,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天宇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和时间。证据3.网银记账凭证,证明汇河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天宇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剩余款项因其不开具发票,汇河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证据4.发票签收单4张、收条,证明天宇公司开具发票后,汇河公司向其出具发票签收单及收条,对于剩余435,992.79元货款,天宇公司未开具发票。
原告(反诉被告)天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补充协议、增值税发票开具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认可,对网银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认可,支付货款时间无误,但未开具发票是汇河公司要求的。对发票签收单4张及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系照片看不清楚。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如下:双方对补充协议、增值税发票开具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可以证实双方对货款金额、支付时间,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及金额进行了约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网银记账凭证可以证实汇河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的时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发票签收单4张、收条可以反映天宇公司与汇河公司之前开具发票时的交易习惯,但不能证实天宇公司未依约开具剩余发票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宇公司与汇河公司约定天宇公司为汇河公司供应消防防火卷帘门并进行安装。2019年7月17日天宇公司与汇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确认消防防火卷帘门安装及货款总计2,094,338.69元。截止2017年2月,尚欠货款435,992.79元。截止2015年1月,天宇公司尚欠汇河公司材料设备发票金额1,194,338.69元。汇河公司欠付天宇公司消防防火卷帘门货款435,992.79元。经双方协商,天宇公司须在2019年10月1日前向汇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栏为防火卷帘门、税率13%),当发票认证符合要求后汇河公司支付剩余所欠款项。汇河公司依据天宇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和金额分两次向天宇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当天宇公司向汇河公司开具完其所欠的758,345.9元防火卷帘门材料设备发票后,并再向汇河公司开具尚欠防火卷帘门材料设备发票款435,992.79元的50%的发票后,汇河公司向天宇公司支付所欠款项435,992.79元的50%。剩余货款支付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前,但必须是天宇公司向汇河公司开具完所欠剩余足额发票时,天宇公司向汇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天宇公司须于2019年7月17日前提供发票方案,双方如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日。
2019年7月17日天宇公司向汇河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开具方案》,载明:1.在2019年7月30日天宇公司向汇河公司开具防火卷帘门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524,424.9元;2.在2019年9月15日前,天宇公司向汇河公司开具防火卷帘门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233,921元;3.在2019年10月1日前,天宇公司向汇河公司开具防火卷帘门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435,992.79元。
2019年9月20日天宇公司员工周**与汇河公司副总经理徐金秀、财务负责人肖岳的通话中,徐金秀表示:“我跟肖会计(肖岳)在一块,张总这件事情他给他说的就是,给你哥打电话,行政十一前不开那笔发票了是吧。”肖岳表示:“十一之前就是后面的发票先不要着急开。”2019年10月14日周**与徐金秀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徐金秀告知周**:“关于防火卷帘门款的事,领导说发票暂时不开,待绿城款项到账后,汇河公司再予付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徐金秀、肖岳调查核实,其对汇河公司要求天宇公司延期开具发票的事实不持异议。
2019年12月2日天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金额共计为435,992.79元。
另查明,2020年1月22日汇河公司向天宇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天宇公司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12月2日开具的金额为435,992.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作废,并未按照该发票金额缴纳相应税款。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天宇公司与汇河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增值税发票开具方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宇公司要求汇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35,992.79元并承担违约金61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汇河公司主张天宇公司未按期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要求其承担违约金610,000元有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以维护市场交易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该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本案中天宇公司与汇河公司在《增值税发票开具方案》中约定最后一笔金额为435,992.79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9年10月1日前开具,但根据天宇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结合本案审理过程中汇河公司工作人员徐金秀、肖岳的陈述,可以证实天宇公司积极配合汇河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汇河公司因资金问题明确要求天宇公司延期开具发票,其在本案中又以天宇公司未按约定开具发票提起反诉,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汇河公司拖欠货款至今,其应当向天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35,992.79元。
关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双方约定违约方按照2,000元/天计取违约金,该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已远超合同实际履行后双方获得的预期利益。天宇公司因汇河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而产生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以435,992.7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的1.3倍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22日;以335,992.7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的1.3倍计算自2020年1月23日至汇河公司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按此标准,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22日,汇河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为6,755.68元(435,992.79元×3.85%×1.3÷365天×113天)。对天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天宇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用,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天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其于2019年12月2日开具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作废,且其尚未缴纳相应货款的增值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天宇公司应当向汇河公司开具金额为435,992.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汇河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汇河公司主张天宇公司延期开具发票而应承担违约金61万元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天宇公司不应承担未在约定期限内开具发票的过错责任,故汇河公司要求天宇公司支付违约金6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汇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天宇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5,992.79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汇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天宇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自违约金6,755.68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汇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天宇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以335,992.7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的1.3倍计算的自2020年1月23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天宇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天宇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汇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435,992.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汇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29.96元(原告四川天宇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四川天宇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227.82元,被告乌鲁木齐汇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402.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50元,由反诉原告乌鲁木齐汇河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煜 森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