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财茂物资有限公司

武汉市财茂物资有限公司与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鄂0102执371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财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熊欣雨(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财茂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鄂0102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99763.62元及相关利息,执行费4396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两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财产调查工作,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足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对此本院以谈话方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可供执行,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