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财茂物资有限公司

武汉市财茂物资有限公司与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2民初4595号
原告:武汉市财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
法定代表人:王幺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勇(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正法,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商兰儿,男,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无职业,住浙江省塖洲市,
原告武汉市财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茂公司)诉被告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方公司)、商兰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詹必全、胡月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因被告时方公司下落不明,经原告财茂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时方公司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财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勇、被告商兰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茂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在武汉市江岸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采购钢材。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按每吨每天7元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货款。2016年1月13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余287,985.62元货款未支付。被告至今仍然未支付上述欠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我公司多次向被告追讨,均无结果。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货款287,985.62元;2、第一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449,853.6元(每吨每天7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3、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时方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商兰儿辩称,我代表个人答辩,我当时是被告时方公司的法人,现住不是该公司的法人了,具体情况我也不是很清楚。我签合同、对账都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不应当由我个人承担责任。违约金约定过高,违约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来。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财茂公司与时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HCM-002014-07-04-01#)约定时方公司向财茂公司购买价值536,663.13元、重量为137743.92吨的钢材。同时合同约定“买方应于合同签订后2014年07月04日之前将合同50%的款项交到卖方,余款于2014年08月04日前结清,预期未结清则按实际未支付款的总吨位,买方按每天每吨加价7元支付违约金,直到全部款项结清为止,如由此引起的纠纷由违约方负责。”、“本合同中未议事宜,或遇到不可预测及不可抗拒因素,甲乙双方应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签约地人民法院裁判,产生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财茂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2016年1月13日,时方公司与财茂公司对账确认尚欠财茂公司货款287,985.62元未付。商兰儿在对账单上“需方;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处签名确认。2014年8月23日,时方公司与财茂公司、武汉诚和兴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和兴业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约定“对于我方(买方)对上述两个公司(卖方)合同签订所欠的款项,我司现做如下承诺:1、下周二先付贵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2、余款于2014年9月10日前全部结清。3、如逾期未支付,每天5000元违约金。如因逾期未付造成的责任由我方负责,特此承诺。”商兰儿在《还款计划协议书》上时方公司公司负责人处签名。
另查明,2016年4月6日,时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商兰儿变更为周荣新。2016年4月6日,时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周荣新变更为汪正法。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单、还款计划协议书、送货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财茂公司与时方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财茂公司按照约定向时方公司供货后,时方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对账,时方公司确认差欠财茂公司合同项下货款287,985.62元未付,故财茂公司要求时方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茂公司要求时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时方公司与财茂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约定时方公司应于2014年9月10日前将货款全部结清,否责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协议书视为双方对履行期限的变更,时方公司未能按双方约定如期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从2014年9月10日起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造成接受款项一方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损失,本案中,财茂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时方公司逾期付款造成了其他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显属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故商兰儿提出的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减少为月百分之二,故本院对财茂公司要求时方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茂公司要求商兰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财务对账单》、《还款计划协议书》的相对方均为财茂公司与时方公司,也无商兰儿作为个人承诺还款的内容,商兰儿作为时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财务对账单》、《还款计划协议书》上签字,其法律后果应由时方公司承担,故对财茂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武汉市财茂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7,985.62元;
二、被告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武汉市财茂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7,985.62元为本金,按照月百分之二的标准自2014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财茂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8元,公告费560元及邮寄费40元,共计11,778元,由被告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愿
人民陪审员 胡 月
人民陪审员 詹必全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