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2民初1813号
原告:武汉市财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
法定代表人:王么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勇(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川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解放大道**航天星都汉口东部购物公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身汉川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陈长平,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武汉市财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财茂公司)与被告武汉川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川隆公司)、***、陈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2月13日,原告武汉财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102财保61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武汉川隆公司、***、陈长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财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川隆公司、***、陈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财茂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川隆公司偿还借款1,250,000元;2、判令武汉川隆公司支付利息暂按900元/天计算,暂计194天为174,600元,后续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陈长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武汉川隆公司、***、陈长平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武汉川隆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我公司借款1,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另***、陈长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公司多次要求武汉财茂公司偿还借款,但武汉财茂公司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陈长平也拒绝履行担保义务,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川隆公司、***、陈长平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武汉财茂公司持有2016年4月1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出借人)武汉市财贸物资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武汉川隆物流有限公司,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250,0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5)月1日。月息肆分。甲方武汉财茂公司盖章,乙方陈长平、***签名。
武汉财茂公司还持有《担保书》一份,载明:武汉川隆物流有限公司向武汉市财茂物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作为武汉川隆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武汉川隆物流公司在该协议签字,陈长平为担保人,也在给借款协议上签字。现***及陈长平共同承诺: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依据连带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承诺人:***签名捺印,承诺人:陈长平签名捺印。该《担保书》未注明形成时间。
武汉财茂公司还提供了2015年9月3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么望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武汉川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110,000元的支付业务回单。2015年12月30日通过招商银行网上银行向武汉川隆公司支付300,000元的付款回单,同日在中信银行向武汉川隆公司支付92,925元的客户回单。2016年1月21日通过招商银行网上银行向武汉川隆公司支付700,000元的付款回单。2016年3月25日通过案外人王新平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上向***支付190,000元的网上银行回单。2016年1月6日、1月15日武汉川隆公司通过招商银行网上银行向武汉财茂公司先后支付52,925元及150,000元。
本院认为:武汉财茂公司持有与武汉川隆公司的《借款协议》及《担保书》,《担保书》中明确了武汉川隆公司向武汉财茂公司借款的事实,虽武汉财茂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与《借款协议》的时间不符,但武汉川隆公司、***、陈长平未到庭抗辩,对武汉财茂公司请求武汉川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48%,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依据2016年4月1日《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故保证人***、陈长平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现武汉财茂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陈长平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陈长平未提出保证期间抗辩,其保证责任亦应免除。
武汉川隆物流公司、***、陈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川隆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市财茂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0,000元;
二、被告武汉川隆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市财茂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1,2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财茂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1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23,001元,由被告武汉川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武汉市财茂物资有限公司已将该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武汉川隆物流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市财茂物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文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