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民终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财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武汉市江岸区**步亭**号。
法定代表人:王么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伊苓,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伟,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留余金属材料有。住所地:湖**省武汉市江岸区惠济路**号**室-2室。
法定代表人:李咏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物储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省武汉市武昌区堤后街**号/div>
法定代表人:高宏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德刚,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财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留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留余公司)、武汉市武物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物储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7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茂公司一审时诉称:2013年3月27日,财茂公司与留余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327号《留余公司购销合同》,约定财茂公司向留余公司购买总价为20393980元的钢材5132吨。财茂公司依约全额支付货款后,因留余公司未能履行该合同,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编号为20130327号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及编号为20130427号《留余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留余公司应支付财茂公司违约金100万元,并将财茂公司前期已付款转作编号为20130427号合同的货款。合同同时约定留余公司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向财茂公司交付20130427号合同约定的5016吨钢材,且钢材单价应以货物到库后交割提单时按我的钢铁网价下浮:卷板120元/吨,船板150元/吨。此后,留余公司先后交付价值5021305.5元的钢材,仍有2647.63吨卷板和969吨船板经财茂公司多次催要仍未交付。2013年7月1日,武物储运公司向财茂公司出具《担保书》,为前述合同债务的履行,以及因留余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产生的一切损失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留余公司长时间未完全履行20130427号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其尚未履行部分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请求判令:1、解除财茂公司与留余公司签订的《留余公司购销合同》;2、留余公司返还财茂公司货款9337965.40元,并赔偿财茂公司损失463065.60元;3、武物储运公司与留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留余公司、武物储运公司承担。
留余公司辩称:刑事判决书确认留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范沉香不是李咏英,公司的全部经营是范沉香操作的,留余公司对具体的事情不知情。财茂公司诉请返还900多万元,实际上应是500多万元。
武物储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买卖行为不是经济纠纷而是合同诈骗,武物储运公司从来没有为留余公司提供过担保,相应的担保书不是武物储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武物储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虽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受理,但在特征上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纠纷。财茂公司与留余公司签订的《留余公司购销合同》发生在2013年3、4月间,已生效的(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18号判决书认定:“范沉香于2009年成立留余公司。2013年4月至8月,吴礼波、范沉香在自身无经营资本的情况下从事钢材贸易经营。分别以各自公司的名义从上家公司订购武钢产钢材,然后以低于进价的价格与下游商户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套取下游客户货款,采取滚动付款发货的经营方式维持公司正常经营的假象,同时利用骗取的客户货款为自己购房、买车及个人消费支出,形成了巨额亏损。”经查,本案争议的合同签订时间、合同签订主体、货款的支付方式及高价进低价出骗取货款的手段等案件事实本身都和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虽然当事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有合同诈骗的嫌疑。
关于本案所涉2013年7月1日《担保书》的性质认定问题。武物储运公司已以受害人的身份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报案,且被已生效的(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18号判决书认定担保行为是吴礼波的犯罪行为所致。该判决书认定:“吴礼波明知自己不具备担保条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武物储运公司印章和业务章对财茂公司等的钢材购销合同提供担保,骗取资金以造成公司还在正常运转的假象,以便其骗取钢材客户的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武汉市财茂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407元,退还原告武汉市财茂物资有限公司。
财茂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与本案有牵连的吴礼波、范沉香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已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该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本案已不存在所谓先刑后民情形。原审法院以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为由,驳回财茂公司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财茂公司与留余公司签订的《留余公司购销合同》是正常的经营行为,不因范沉香犯合同诈骗罪而导致《留余公司购销合同》无效,单位的民事法律行为与个人的犯罪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混为一谈。范沉香作为留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咏英的丈夫以及留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以留余公司的名义与财茂公司签订民事合同,合同交易款项支付至留余公司银行账户。范沉香因合同诈骗罪已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留余公司、武物储运公司并非犯罪行为主体(范沉香、吴礼波辩护人提出该合同诈骗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未被法院采纳)。范沉香、吴礼波的个人犯罪行为不影响财茂公司与留余公司、武物储运公司的民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涉案《留余公司购销合同》以及《担保书》不因范沉香、吴礼波个人的犯罪行为而无效。二、原审法院以先刑后民为由裁定中止审理本案长达两年后,又简单以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驳回财茂公司起诉,是对债权人权利保护的轻视。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武物储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财茂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审理期间,经向财茂公司调查,财茂公司称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后,财茂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以案件是经济纠纷为由未予受理。但财茂公司未就此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范沉香、吴礼波利用公司名义分别与财贸公司签订《留余公司购销合同》及《担保书》,目的是为了骗取客户货款。涉案《留余公司购销合同》、《担保书》实际是刑事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虽然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未认定留余公司和武物储运公司单位犯罪,但应认定是范沉香、吴礼波利用公司进行犯罪。本案《留余公司购销合同》签订于2013年3、4月间,该合同的签订时间、签订主体以及合同履行方式等事实均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留余公司购销合同》虽已部分履行,但其部分履行应是范沉香、吴礼波实施合同诈骗的手段。
武物储运公司已以受害人身份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吴礼波明知自己不具备担保条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武物储运公司印章和业务章对财茂公司等的钢材购销合同提供担保,骗取资金以造成公司还在正常运转的假象,以便其骗取钢材客户的货款。”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豫琳
审判员 胡 晟
审判员 叶 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