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财茂物资有限公司

武汉市财茂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川隆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4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市财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7号。
法定代表人:王么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川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解放大道2159号航天星都汉口东部购物公园C1栋2单元22层18室。
法定代表人:马义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义明,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身汉川市,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长平,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武汉市财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财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川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川隆公司)、马义明、陈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瑞、张海鹏、周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财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武汉川隆公司、马义明、陈长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财茂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三项判决;2、改判马义明、陈长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武汉川隆公司、马义明、陈长平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保证期间己过,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武汉川隆公司、马义明、陈长平主张过权利,后由于武汉川隆公司、马义明、陈长平举债过多而失踪,导致上诉人无法索要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终止计算,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保证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由此可见,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就终止,并从此时开始起算保证诉讼时效。因此,一审判决混淆了保证期间和保证诉讼时效的概念,从而做出了认为保证期间已过从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错误判决。
武汉川隆公司、马义明、陈长平未到庭进行答辩:
武汉财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川隆公司偿还借款1,250,000元;2、判令武汉川隆公司支付利息暂按900元/天计算,暂计194天为174,600元,后续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马义明、陈长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武汉川隆公司、马义明、陈长平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汉财茂公司持有2016年4月1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出借人)武汉市财贸物资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武汉川隆物流有限公司,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250,0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5)月1日。月息肆分。甲方武汉财茂公司盖章,乙方陈长平、马义明签名。
武汉财茂公司还持有《担保书》一份,载明:武汉川隆物流有限公司向武汉市财茂物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并签订了���款协议,马义明作为武汉川隆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武汉川隆物流公司在该协议签字,陈长平为担保人,也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现马义明及陈长平共同承诺: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依据连带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承诺人:马义明签名捺印,承诺人:陈长平签名捺印。该《担保书》未注明形成时间。
武汉财茂公司还提供了2015年9月3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么望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武汉川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义明支付110,000元的支付业务回单。2015年12月30日通过招商银行网上银行向武汉川隆公司支付300,000元的付款回单,同日在中信银行向武汉川隆公司支付92,925元的客户回单。2016年1月21日通过招商银行网上银行向武汉川隆公司支付700,000元的付款回单。2016年3月25日通过案外人王新平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上向马义明支付190,000元的网上银行回单。2016年1月6日、1月15日武汉川隆公司通过招商银行网上银行向武汉财茂公司先后支付52,925元及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财茂公司持有与武汉川隆公司的《借款协议》及《担保书》,《担保书》中明确了武汉川隆公司向武汉财茂公司借款的事实,虽武汉财茂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与《借款协议》的时间不符,但武汉川隆公司、马义明、陈长平未到庭抗辩,对武汉财茂公司请求武汉川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48%,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依据2016年4月1日《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故保证人马义明、陈长平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现武汉财茂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马义明、陈长平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马义明、陈长平未提出保证期间抗辩,其保证责任亦应免除。
武汉川隆物流公司、马义明、陈长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川隆物流有限公司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武汉市财茂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0,000元;二、武汉川隆物流有限公司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武汉市财茂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1,2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驳回武汉市财茂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21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23,001元,由武汉川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因武汉市财茂物资有限公司已将该款全部预交一审法院,故武汉川隆物流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武汉市财茂物资有限公司。
二审审理期间,武汉财茂公司提交:1、2016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武汉财茂公司的负责人王新平、财务负责人戴敏霞分别与马义明、陈长平的微信短信记录(12页);2、两份证人证言。拟证明:借款逾期后,武汉财茂公司向担保人马义明、陈长平主张过还款,担保人马义明、陈长平的担保时效未过。
对武汉财茂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此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且从“微信短信记录”中无法判断与武汉财茂公司负责人王新平、财务负责人戴敏霞聊天的人是马义明和陈长平本人,而审理中武汉财茂公司仅提交了“证人证言”,并未依据法律规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武汉财茂公司提交的“微信短信记录”、“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中,武汉财茂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实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武汉财茂公司上诉主张借款逾期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武汉川隆公司、马义明、陈长平主张过权利,后因武汉川隆公司、马义明、陈长平举债过多而失踪,导致其无法索要借款,故保证人马义明、陈长平的保证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保证诉讼时效。但审理中武汉财茂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马义明、陈长平主张过权利,且提交的“微信短信记录”也不能证实与武汉财茂公司负责人王新平、财���负责人戴敏霞聊天催款的人是马义明和陈长平本人,因此,武汉财茂公司的上诉主张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及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保证人马义明、陈长平的连带保证责任在武汉财茂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时,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马义明、陈长平免除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汉财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1元,由上诉人武汉市财茂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瑞
审判员 张海鹏
审判员 周 晨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熊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