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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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初2184号
原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99号第一大道尚城街区S4号楼1单元1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4036316D。
法定代表人:简桂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策荣,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琳莹,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明秀东路171号明湖大厦C、D座13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689056594。
法定代表人:宁侯杰。
破产管理人: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罗一秀,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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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男,汉族,1946年11月13日出生,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芳,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策荣、韦琳莹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蓝罗一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240000元(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为124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因开发经营资金紧张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简桂崇商定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被告**公司帐户转入300万元、于12月3日又转入200万元,合计500万元。因原告法定代表人简桂崇与被告***是关系较好的老乡,故当时没有写借条。后被告**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分两笔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归还本金230万元、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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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7月5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归还本金70万元,剩余本金200万元未偿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就剩余的200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期自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月息为3%。该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能偿还。2013年4月22日,两被告又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简桂崇个人借款150万元,基于双方关系,两被告也没有向简桂崇个人出具借条。之后,两被告除了支付一部分利息外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在原告及简桂崇多次催促下,两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简桂崇出具了包含两笔借款共350万元的总借据,确认上述两笔借款,约定月息2%,借期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因为一直以来被告***与简桂崇均是各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实际控制人,被告***和简桂崇当时认为原告公司也是间桂崇的,原告公司的钱也就是简桂崇的,所以在出具借据时干脆就将两笔借款合计350万元写在一份出借人仅载明为“简桂崇”的借据里,实际上该借据包含了2012年10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所借的200万元以及2013年4月22日两被告向简桂崇个人所借的150万元。该借据出具之后,原告及简桂崇一直都向两被告追讨该两笔借款,但两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2018年12月29日,案外人练程成向南宁中院申请被告**公司破产,南宁中院于2018年12月29日裁定受理了该破产案件并于2019年2月2日作出决定指定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担任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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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公司的破产管理人。随后,原告法定代表人简桂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管理人查看所提交的材料之后,认为原告200万元的借款债权材料不齐不予申报,仅受理并确认了简桂崇个人的150万元借款本息。原告无奈只好去找被告***处理,被告***根据借款的来龙去脉于2019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桂崇借款的情况说明》,确认了原告500万元借款以及简桂崇个人150万元借款的事实经过,确认了2016年9月29日两被告出具350万元的借据实际上包括了原告的200万元借款和简桂崇个人150万元的借款。之后,原告重新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管理人告知破产案件的债权申报统计表提交给南宁中院,建议原告直接向南宁中院起诉。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提交的申报文件,原告主张的200万元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于2013年10月2日届满,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未能提供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向被告**公司主张债权的证据,至于其所提交的被告***的说明,被告**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从该说明可知被告***于2019年在原告事先准备好的材料中签字确认,被告***并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后重新作出的确认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简桂崇与被告***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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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间借贷关系,同时其也申报了债权,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公司,但由于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故被告**公司对简桂崇该笔债权是确认的。此外,被告***作出的情况说明有恶意规避其债务从而将该债务转移由被告**公司承担的情形。综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本案主张的200万元借款是被告**公司的借款,与被告***无关。另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原告**公司就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如下: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进账单》、《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证明2010年12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12月3日将500万元分两笔转入被告**公司帐户;3、《同城票据交换提入补充凭证》、《电子划汇收款回单》,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7月4日、7月5日向原告还款本金300万元,尚欠原告200万元没有归还;4、《借据》,证明在原告的催促下,两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200万元的借据;5、《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3年4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简桂崇个人借款150万元,简桂崇将150万元转入被告***帐户;6、《借据》,证明在原告不断催促下,两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简桂崇出具了350万元的借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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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借据实际上包含了两被告欠原告的200万元借款以及两被告欠简桂崇个人的150万元借款;7、《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证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案外人对被告**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公司的管理人;8、《债权申报审查通知书》,证明原告以2012年10月3日200万元借据与350万元总借据向管理人申报200万元债权,但管理人认为该笔借款材料不足不予申报,仅确认了被告**公司向简桂崇个人所借的150万元本息;9、《关于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桂崇借款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该《情况说明》,确认了350万元借据里包含了2012年10月两被告尚欠原告的200万元借款以及简桂崇个人的150万元借款,也确认了原告一直不定时向两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10、《转帐支票》、《进帐单》,证明本案受理后,原告向建设银行调取的转帐支票、进帐单显示,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被告**公司转帐支付300万元、2010年12月3日向被告**公司转帐支付200万元,用途备注均为借款。
被告**公司、***除答辩之外,无其他证据提交。
本院经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该证据所载内容或所反映的事实,能否达到举证方预期的证明目的,则在判决理由部门予以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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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帐户转款300万元,转帐支票用途一栏备注为“借款”。2010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帐户转款200万元,转帐支票用途一栏备注为“借款”。2011年7月4日、7月5日,被告**公司通过转帐先后向原告偿还130万元、100万元、70万元,合计300万元,该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的用途均备注为“归还借款”。2012年10月3日,被告**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未偿还,按月息3%计付,借期至2013年10月31日止。
2013年4月2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简桂崇向被告***名下帐户转款150万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公司、***共同向简桂崇出具《借据》,载明借到简桂崇350万元整,借期至2017年12月30日止,月息按2%计付。
2018年12月29日,本院裁定受理了练程成对被告**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2月2日指定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作为被告**公司的管理人。2019年6月13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9年8月9日,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债权申报审查通知书》,仅确认原告申报的2013年4月23日出借的150万元本金及利息,对其余债权本息未予确认。
2019年10月1日,被告***出具《关于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桂崇借款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12月3日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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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借款共计500万元,已偿还300万元及尚欠200万元的事实,另证实2016年9月29日出具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简桂崇的350万元借条中,有200万是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其余150万元则是欠简桂崇个人的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债权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案涉债权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债权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三、被告***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6年9月29日,被告**公司、***向简桂崇出具的《借据》已载明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30日止,而该借据金额已包含对此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的确认,被告***作为当事人也已确认该事实,另该欠款本金200万元加上已确认的另一笔尚欠原告法定代表人简桂崇的借款150万元,正好与该借据金额350万元相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案涉200万元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7年12月31日起算,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被告***亦认可原告一直在催促还款。综上理由,被告**公司的时效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公司累计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目前尚欠200万元的事实,不仅有被告**公司、***出具的《借据》为证,同时亦有原告向被告**公司帐户转款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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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的转帐支票(用途备注“借款”)以及被告**公司向原告帐户转款300万元的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用途备注“归还借款”)相印证,该借贷事实清楚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对被告**公司享有债权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本案借贷事实以及案件受理时间均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原告主张利息按《借据》约定的月息2%即年利率24%计付,本院予以确认,该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计至2018年12月29日。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系原告对被告**公司管理人出具的不予确认债权通知有异议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请求确认债权之诉讼,故本案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借款债权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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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1日计至2018年12月29日);
二、驳回原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20元(原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若鹏
审 判 员 李 帮
审 判 员 罗 晖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蓝 凯
书 记 员 苏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