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202民初1327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河池市白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简桂崇,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刘小湖,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第三人:陈耀贤,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刘小湖、陈耀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简桂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小湖、陈耀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模板、方条材料款236350元、迟延付款的利息47270元(236350元×24%÷12个月×10个月),合计283620元。二位第三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间,被告在承建广西华远金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位于河池市的年产15000吨锑品深加工技改项目工程时,共欠原告模板、方条材料款236350元未付。同年7月2日,被告与华远公司终止该项目工程合同后,委托二位第三人全权代表被告与华远公司进行工程款项结算。次日,二位第三人对被告所欠原告上述模板、方条材料款236350元进行确认后,以被告公司加代理人名义向华远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拟由华远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给付,但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未予在该《委托支付函》上签字和加盖公司公章而导致华远公司拒付。之后,尽管原告多次向被告和二位第三人提出给付主张,却始终不予理会,故意拖延支付原告的上述模板、方条货款。被告与第三人之行为,明显就是“老赖”的表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诉请被告支付模板、方条货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责任。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刘小湖、陈耀贤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主张模板、方条货款只有一份欠条和一份《委托支付函》,其中欠条载明的欠款人处由刘小湖签字,《委托支付函》是由陈耀贤签字,两份文件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被告从未委托项目业主付款给***,事后也没有追认,不构成表见代理。至于2018年7月2日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联:(1)《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刘小湖、陈耀贤为我公司办理年生产能力15000吨锑品深加工技改项目结算事宜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也就是说,该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为“委托刘小湖、陈耀贤与项目业主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并非是委托刘小湖、陈耀贤与***结算;(2)***提交的项目业主《催告函》进一步证实了项目业主确认被告委托刘小湖、陈耀贤作为代理人,与项目业主核算相关的工程造价,跟***买卖合同无任何关联。2.被告从未向***购买过模板、方条,也从支付过任何货款给***。事实上是刘小湖、陈耀贤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向***购买模板、方条,故由其向***出具确认尚欠货款的文件,因此,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履约主体。二、刘小湖、陈耀贤是本案合同项下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是被告员工,所有的建筑材料均由其购买,基于合同相对性,本案合同债务应由刘小湖、陈耀贤承担。此外,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以及债务的确认均由刘小湖、陈耀贤进行,被告对此不知情,因此,刘小湖、陈耀贤应为本案被告并承担本案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是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相应证据,与原告直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第三人刘小湖、陈耀贤,结合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其补充提交的**公司与刘小湖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年产15000吨锑品深加工技改项目承包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刘小湖、陈耀贤应为本案的被告;现原告将刘小湖、陈耀贤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对被告**公司提起由**公司承担买卖合同主体责任、由第三人刘小湖、陈耀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已去世,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案的原告、被告主体均不合,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54元,原告已预交2777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江毅

审 判 员 王立群

审 判 员 谢忠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韦京辰

书 记 员 潘宥燊

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注:若当事人遭受黑恶势力的违法侵害,欢迎举报涉黑涉恶及其保护伞的犯罪案件线索。对相关举报,本院将严格保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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