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中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6民终1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邢某,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中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阴县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中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21)晋0621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芍药花煤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邢某,被上诉人山西中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安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芍药花煤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13年3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因上诉人经济困难,仅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部分未支付。根据《民法典》规定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应当自其知道其权利受损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及上诉人付款情况来看,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此后被上诉人虽然也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其主张权利的时限并未一直存续,期间也已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根据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以及主观臆测上诉人存在领导更换频繁的情形,就简单认定了被上诉人从2015年至2019年1月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庭审中增加两点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错误,张文海并非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其身份不符合民诉法等规定的代理人资格,因此其一审的陈述及代理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2.一审法院对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张文海、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并未进行查明,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基础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未查明。
中元安装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中元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芍药花煤业公司给付工程款141677.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1677.41元为基数,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75%来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庭审时,中元安装公司将上述利息计算的开始时间从2017年1月1日变更为2015年12月4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4日、7月10日,中元安装公司与芍药花煤业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元安装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了芍药花煤业公司兴建警务室及维修院墙等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决算审计方式确定,工程竣工后,由芍药花煤业公司在15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完毕,自竣工之日起28日内结清工程款项。2015年1月22日,中元安装公司与芍药花煤业公司经双方共同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确定为261677.41元。芍药花煤业公司先以现金方式给付了中元安装公司工程款20000元,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以转账方式给付了中元安装公司工程款各50000元。经核算,芍药花煤业公司共给付中元安装公司工程款120000元,现尚欠中元安装公司141677.4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辩解,有中元安装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竣工结算单、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双方对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书以及实际给付工程款项的数额均未提出异议,同时结合双方的陈述、辩解以及中元安装公司提供的转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中元安装公司所主张的诉求事实较为清楚,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故对中元安装公司要求芍药花煤业公司给付工程款141677.41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中元安装公司要求芍药花煤业公司给付工程款141677.41元的利息(利息以141677.41元为基数,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75%来计算,从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问题,因中元安装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欠妥、利率标准错误,故应按照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和依据部分所确认的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予以处理为宜。综上,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民事主体尊重契约精神,正确行使权利,诚信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即日一次性给付山西中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1677.4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41677.41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7年1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4.35%来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34元,减半收取计1567元,由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中元安装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请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焦点一,被上诉人中元安装公司承包上诉人芍药花煤业公司兴建警务室及维修院墙等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61677.41元。2016年前上诉人芍药花煤业公司支付了被上诉人中元安装公司工程款12万元,现尚欠被上诉人中元安装公司141677.41元至今未付。因工程结算单未注明履行债务期限,被上诉人中元安装公司作为债权人亦未对上诉人芍药花煤业公司提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上诉人芍药花煤业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中元安装公司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中元安装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焦点二,上诉人芍药花煤业公司认为张文海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并非被上诉人中元安装公司的职工,在一审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序错误,张文海的陈述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原审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审认定事实并非依张文海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芍药花煤业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芍药花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4.0元,由上诉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郑荣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邢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