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621民初1228号
原告:王某1,山西省怀仁市人,建筑商,住怀仁市。
被告:王某2,山西省应县人,建筑商,住怀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怀仁市新家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朔州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3,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漠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中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某,经理。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山西中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朔州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中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2立即支付尚欠原告主体结构工程款3057735元及迟延支付利息133011元、押金15万元、剩余二次结构的工人工资147700元,上述费用共计3488446元;2.要求被告王某2支付强行占有并使用原告的建设工程材料、器械的费用20万元(吊塔8万元、其他材料12万元);3.要求被告山西中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朔州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2欠原告的3057735元工程款及迟延支付利息133011元、押金15万元、剩余二次结构的工人工资147700元和被告王某2强行占有并使用原告的建设工程材料器械的费用20万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2借用被告山西中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与建设方与被告朔州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山阴县山鹰壹号小区2#、3#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2020年4月份被告王某2又将其承包建设的该工程以大轻包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建设的平方米为18216.24(施工图纸的面积)。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鹰壹号小区2#、3#住宅楼、包干价格主体每平方米440元(在工程开始时被告王某2又为原告在原定每平方米430元的基础上增加了10元,为440元)、主体封顶应支付原告400万元,竣工验收后支付97%,保修期满一年付清3%。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20年9月13日完成了主体工程,接着进行二次工程至12月份。但被告王某2未能按约定履行主体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主体工程款3057735元、剩余二次结构的工人工资147700元。因被告王某2严重拖欠原告工程款,在原告进行该工程的二次结构3#住宅楼上料至11层、加气块砌至6层,木工、浇柱至2层、钢筋绑至6层、植钢筋2#、3#住宅楼几近结束,2#住宅楼上料至5层时,原告要求被告王某2支付一部分欠原告的主体工程款时,遭王某2的拒绝。为此,因工程款王某2与王某1发生争议。在今年3月20日原告王某1继续二次工程施工时,遭受王某2指使其外甥、女婿的突然袭击,致原告肋骨骨折。被告王某2趁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伤住院之机单方面终止施工合同,将原告正在施工的二次结构工程以每平方米90元的价格承包给他人建设。原告出院后,经中介人杨国栋磋商,被告王某2与原告王某1达成原告已经施工结束的主体工程每平方米的建设价格为350元的合意。就原告的上述工程款等费用多次要求被告王某2支付,被告王某2以各种理由推诿敷衍,至今分文未付。出于无奈,只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2立即支付尚欠原告主体结构工程款3057735元及迟延支付利息133011元、押金15万元、剩余二次结构工人工资147700元,共计3488446元;被告王某2强行占有并使用原告的建设工程材料器械的费用2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山西中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朔州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某2欠原告上述诉求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2辩称:驳回原告对王某2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实际施工本案涉案部分工程没有异议,本案尚未竣工仍在建设中。1.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具有诉讼权利,且双方工程价款工程量未进行约定或法定予以结算,原告的请求不能明确。2.因王某2与原告在建设工程过程中支付的工程款双方不能确定,在2021年9月本案王某2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因双方存在众多争议,已在怀仁市人民法院提起涉案工程款的确认之诉,案号为(2021)晋0624民初1550号,该案经怀仁市人民法院审查,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将该案移送至山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理应以确认之诉案为依据,故本案暂终止审理。
被告朔州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请求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与王某2签订施工合同,但是没有看到原告提供双方施工合同的资质证明,原告与王某2的合同归于无效;3.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原告不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无权主张工程款;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解释(一)》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我方与王某2结算出欠付工程款,无权向我方主张诉讼请求;5.原告不能证明其与王某2进行结算工程款,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清算,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支持,不能向我公司索要工程款;6.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支持,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山西中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合同法律关系纠纷。合同法律关系属于相对法律关系,权利人对权利的主张和义务人对义务的承担均具有相对性。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不属于原告起诉涉案工程的相对人,故不承担涉案工程的任何义务。二、我公司既不是原告诉讼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也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所以涉案工程与我公司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且原告起诉我属于诉权的滥用,请求贵院依法予以制止。
原告王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施工合同;3.合同补充协议;4.山鹰壹号施工承包合同;5.2021年7月7日关于山阴(山鹰)工程有关事项的谈话纪要;6.借条;7.建筑设备租赁合同;8.收据2支;9.朔州市月红商贸有限公司结算汇总;10.外架工和混凝土工借条;11.钢筋工和木工借条;12.收据;13.供货协议;14.木工钢筋工施工合同两份;15.金中会和王某2借条;16.山鹰壹号二次结构工人工资;17.照片。
被告王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其他证据我不清楚。待我与王某2本人核实后再予以回答。对证据5有异议,纪要内容第三条不具有结算的条件,因为二次工程没有结算,二次工程没有表述,所以原告诉求不成立。
被告朔州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2有异议,合同看不出双方的资质,该合同效力无效。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法认可,该合同看不出双方的资质,该合同效力无效。证据5真实性无法认可,我方不清楚。其他证据与我方无关。
被告王某2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怀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624民初1550号民事裁定书;2.涉案工程图片,证明工程质量有问题。
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工程已验收,该涉案图片证明目的不成立。
被告朔州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王某2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图片我不清楚。
山阴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日向原告王某1及被告王某2发出通知函让其于2021年12月8日8时30分到本院进行账目对账。
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2挂靠被告山西中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与被告朔州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山阴县山鹰壹号小区2#、3#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4月1日王某2与王某1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建设的面积为18216.24㎡(施工图纸的面积)。王某1与王某2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鹰壹号小区2#、3#住宅楼;承包形式为:大轻包;包干价格:每平方米440元;付款形式为:主体封顶应支付原告400万元,竣工验收后支付97%,保修期满一年付清3%;本合同从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拨清工程款项废止,中途不准转包易主合同。2020年4月5日在工程开始时被告王某2又为原告在原定每平方米430元的基础上增加了10元,即每平方米为440元,并约定二次拨款付清,双方均签字。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20年9月13日完成了主体工程。后原告进行该工程的二次结构3#住宅楼上料至11层、加气块砌至6层,木工、浇柱至2层、钢筋绑至6层、植钢筋2#、3#住宅楼将近结束时,2#住宅楼上料至5层时,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时,被告却拒绝支付。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工程未完成部分与李建武、田理另行签订了一份《山鹰一号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工期、价格及支付方式等内容。现被告王某2尚欠原告王某1主体结构工程款3057735元、押金15万元、剩余二次结构工程工人工资147700元及王某2占有使用原告的建设工程材料、器械费用20万元(塔吊8万元、其他材料12万元),以上共计3555435元,因王某2拒不支付上述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某2支付上述费用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山西中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朔州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该承担给付责任,如应承担,三被告之间责任应如何划分。王某2借用山西中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与朔州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山阴县山鹰壹号小区2#、3#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虽然形式合法,但中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故该合同无效。王某2虽然借用山西中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但其因为自己无实际施工能力,又另行与没有建筑资质或劳务资质的原告订立建设施工协议,由原告自己组建的建筑劳务队伍以轻包方式为朔州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山鹰壹号小区2#、3#住宅楼,2020年9月13日,原告为其完成了主体工程,但王某2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主体工程的应付款。在原告进行二次结构工程进度中,原告要求王某2给付部分主体工程应付款时遭王某2拒绝,且在原告为王某2进行二次工程施工过程进行中,王某2单方终止施工合同,又另行委托他人进行后续工程,王某2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王某2对涉案部分工程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其抗辩工程仍未竣工,且对工程量、工程价款未进行约定或法定予以结算,请求不明确,不能确定,该抗辩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王某2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元公司与李建武、田理另行签订的承包合同、王某2与王某1的说话纪要、王某2所写借条及外部其他人员为王某2建设工地提供的设备、工料、王某1为完成建设任务与他人订立的其他施工合同,2020年9月13日山鹰壹号2#、3#主体封顶时的照片,完全可以证实王某1已完成(自己与王某2借用山西中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订立合同后)山鹰壹号2#、3#主体轻包工程,原告已具备要求王某2为其结算工程款的条件,但王某2未经原告同意,又将工程擅自转包于他人并另行签订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本院受理本案后,本院又通知被告王某2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对账,但王某2拒不对账结算,视为其已认可原告的工程计量价款等。被告王某2抗辩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本案应以怀仁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的另一案判决结果为依据,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山西中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工程资质出借于既无施工资质又无施工能力的王某2,其应当在付王某2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朔州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山鹰壹号2#、3#主体交付既没有工程资质又无施工能力并借用山西中元建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王某2进行施工建设,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在拨付工程款范围内为王某2应付款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尽管与无资质但借用资质的王某2已订立合同,且已履行主要义务,应当认定原告的实施施工价款等,应当以当时约定的价款予以计量且应考虑原告的实际投入等情况。尽管王某1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该利息不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1工程价款、押金、工资、材料款、器械费及借款等共计3555435元;
二、案件受理费36308元,减半收取计18154元,由王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山西中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朔州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等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兴 录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代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