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晋06执复3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阴县商品街南门面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王**,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市人,建筑商,现住**市。
被执行人:王**,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应县人,建筑商,现住**市。
被执行人:山西中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阴县同太南路二#城建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复议申请人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22)晋0621执异2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阴县人民法院查明,王**与王**、中元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晋0621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1.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工程价款、押金、工资、材料款、器械费及借款等共计3555435元;2.案件受理费36308元,减半收取计18154元,由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3.中元公司与**公司在应付工程款等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王**、中元公司、**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朔州中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晋06民终308号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分别于2022年7月15日至7月17日冻结了**公司在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0330101100000000303账户和203301010300000016921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的14050166710800000667账户和14050166710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的04879001040001147账户内的存款。
山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该院(2021)晋0621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该判决书经过实体审理程序而形成,且经二审程序维持原判,表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已为法律所确认,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执行通知并非强制执行措施的前置程序,法院在执行过程负有及时执行的职责,即强制措施的采取并不以执行通知发出且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通知为前提。为及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找并采取控制性措施,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以实现及时、高效执行,维护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法律权威,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做出了十分明确的规定。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过程必须以执行依据作为采取民事执行措施的唯一基准,一、二审判决均确认**公司已给付王**工程款17295445.80元,但并未认定其已经全部支付或超额支付了王**工程款。判决已明确**公司系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被执行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公司主张应在确定王**无法履行支付义务后方可要求其履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其采取冻结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妥。**公司提出其在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0330101100000000303账户和203301010300000016921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的14050166710800000667账户分别为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员工工资社保账户、住建局监管账户等专款专用账户,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根据**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凭证看,其多次通过上述203301010300000016921账户给付工程款,故**公司认为上述银行账户系专户而不应冻结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对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执行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裁定、解除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依据生效判决,中元公司与**公司在应付工程款等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并未明确**公司应付的工程款等具体数额,原审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公司采取冻结措施不当;关于**公司所提超付王**工程款的主张,属于对生效判决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阴县人民法院(2022)晋0621执异20号异议裁定;
二、解除对朔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在山西山阴
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330101100000000303和203301010300000016921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140501667108********、14050166710800000431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04879001040001147账户内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春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 晗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