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民终字第0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长治市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怀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文平,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树勤,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省长治市安达交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恒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有青,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兰,长治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市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因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重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文平、张树勤,被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市安达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有青、李爱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3年4月2日被告食品公司与河北省沙河市民政安全设备厂长治市经销部分别签订《转让场地协议书》和《旧址转让协议书》约定食品公司将其1880平方米、1155.5平方米的场地有偿转让给河北省沙河市民政安全设备厂长治市经销部,价款分别为112811元和77850元,双方约定1994年内办理转让手续,转让费双方各承担50%。1996年7月8日河北省沙河市民政安全设备厂出具《转让旧房旧址证明书》证明其将以上两块土地转让给安达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由原告安达公司直接找被告食品公司办理,之后,原告安达公司分两次支付其土地转让费、门市部及场地硬化费等共计1158521元。1998年6月6日长治市食品公司与安达公司签订《联营办厂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食品公司)提供厂址及部分房屋(场地面积1999.8平方米),占整个投资的48%,乙方(安达公司)负责确定办厂开发项目并投资兴建厂房及购置机器设备,出资额占整个投资的52%。乙方承担甲方20名职工10年的养老保险,每个职工1050元/年,共计21万元。如乙方经营有方经济效益好,能在短时间内支付全部养老金,经双方协商,则乙方可以买断经营收益权,独家经营,土地使用权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同年8月8日食品公司与安达公司签订《有偿转让场地协议书》约定:食品公司将原邱村肉联厂空地面积1999.8平方米场地转让给安达公司,转让价款21万元,转让人配合受让人办理有关场地使用权出让和变更手续,争取在2000年底办理,若因受让人拖延办理相关手续而被有关部门查处,所引起的不良后果和经济处罚由受让人全部承担。2001年12月25日食品公司与李湘益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食品公司)将下属长治市生物化学制药厂出卖给乙方(李湘益),包括土地使用证(55015.91平方米)及所属地面的厂房设备以及所有资产,乙方一次性补发欠企业职工工资约10万元,一次性偿还职工企业集资款和借款等约30万元,一次性弥补职工身份置换补偿金约160万元,一次性补交所欠劳动部门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
另查明:原告安达公司对1155.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到1996年,其余两块土地使用到2010年。
该诉争土地现在三宝公司名下,三宝公司在建设过程中申请强制执行,导致原告在该土地上的房屋、机器设备被强制执行,造成损失,致原告诉讼在案。
原判认为:被告食品公司为国有企业,依法对划拨的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并无转让权,而其却将国有划拨土地转让给安达公司,该行为应属无效行为,故双方签订的《旧址转让协议书》、《转让场地协议书》、《有偿转让场地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无效后,原、被告基于合同所得利益应相互返还,原告应返还被告三块土地,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400661元。另,原告接收土地时还支付了改建门市部、临时工栅及场地硬化费1000710元。由于双方在转让过程中均有过错,可由食品公司承担主要过错责任90%,即900710元。原告主张的场地建造房屋及机器设备损失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所称,要求原告支付20名职工10年的养老保险金,由于双方虽形式上签订了协议,但却未实际履行,被告于2001年将联营土地转让给三宝公司,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并且三宝公司已支付被告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原告无需重复支付,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的其相对存在的损失无相关事实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五十二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判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省长治市安达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治市食品公司于1993年4月2日签订的《场地转让协议》、《旧址转让协议书》、1998年8月8日签订的《有偿转让场地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长治市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省长治市安达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转让款人民币400661元,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接收土地时支付的改建门市部、临时工栅及场地硬化费900710元,以上共计1301371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治市食品公司的反诉请求;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省长治市安达交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200元,反诉费3655元,共计32855元,由原告山西省长治市安达交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856.5元,被告长治市食品公司承担22998.5元。
判后,食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将涉案土地纳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而归三宝公司享有出让使用权为政府行为,非上诉人所能控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01年12月25日将该土地转让给三宝公司是严重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房屋、机器设备损失共90071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未确认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土地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错误,仅被上诉人于1998年至2010年占用土地期间,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达488854.8元之多,该损失应当折抵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土地款。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安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食品公司为国有企业,依法对划拨的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但无转让权,而食品公司却将国有划拨土地转让给安达公司,该行为应属无效行为,故双方签订的《旧址转让协议书》、《转让场地协议书》、《有偿转让场地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该规定,本案中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后,双方基于合同所得利益应相互返还,安达公司应返还食品公司三块土地,食品公司应返还安达公司土地转让款400661元,对此项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判处。关于食品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食品公司赔偿安达公司房屋、机器设备损失共90071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项上诉请求原审法院也已进行了如下判处“原告(安达公司)主张的场地建造房屋及机器设备损失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即食品公司所称房屋、机器设备损失原审法院并未予以支持。原审查明安达公司接收土地时支付了改建门市部、临时工栅及场地硬化费1000710元,由于双方在转让过程中均有过错,原审法院判决由食品公司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90%,即900710元并无不当。关于食品公司上诉主张的安达公司占用土地期间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488854.8元之多,因其在庭审中不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6549元,由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市食品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明先
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
代理审判员 郜 平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左樱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