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303民初295号
原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阳泉鹏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阳煤集团新景矿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泉鹏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阳煤集团新景矿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7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193元,减半收取6596.5元,由原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高永山
人民陪审员许立人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