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3民终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娥平,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阳煤中小企业投资管理集团第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赛鱼街阳煤三矿多营总公司综合服务公司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孔繁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科,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宏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
法定代表人:付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军,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经理,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阳泉阳煤中小企业投资管理集团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煤中小企业三公司)、阳泉市宏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建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7)晋0303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娥平、被上诉人阳煤中小企业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科、被上诉人宏丰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本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99年11月前,被上诉人一直断断续续为我缴纳养老保险,故被上诉人辩称的于1997年3月将我除名不是事实。
阳煤中小企业三公司辩称,***被除名已经有20年时间,其直到2007年才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丰建安公司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恢复其与被告宏丰建安公司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赔偿或为其补交养老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8月20日,原告***与原阳泉矿务局三矿综合服务公司签订了阳泉矿务局集体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三年,从1993年8月20日至1996年8月20日,***之后被安排至被告宏丰建安公司的前身原阳泉矿务局三矿综合工程公司第三工程队工作。后来,阳泉矿务局三矿综合工程公司第三工程队更名为阳泉矿务局三矿多种经营总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原告***自1996年5月起持续旷工222天。1997年2月21日,阳泉矿务局三矿多种经营总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根据”阳泉矿务局劳动规则”第六十条,”职工连续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应予以除名。”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除名处理。该除名处理意见报经阳泉矿务局三矿多种经营公司工会委员会、阳泉矿务局三矿多种经营公司(被告阳煤中小企业三公司的前身)及阳泉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审批同意后,原告***于1997年3月19日被正式除名。2017年9月13日,原告***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阳劳(人)仲案字【2017】2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阳泉矿务局三矿综合服务公司与原告***自1993年8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劳动合同书第六项规定:”双方应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第二十条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庭审中,被告宏丰建安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出勤登记表、除名审批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自1996年5月起无故持续旷工222天,阳泉矿务局三矿多种经营总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于1997年3月19日报上级批准后对原告***作出了除名决定并记入档案,但其未能提交已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本人的证据,阳泉矿务局三矿多种经营总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在除名处理程序中确有瑕疵。原告***辩称其对被除名情况不知情,单位亦未向其送达书面除名决定书,其不去单位上班不是故意旷工,而是1991年5月31日在工作时被汽车撞成工伤,之后一直请假休息。但庭审中,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当时办理了请假手续,或是被用人单位认定为工伤休息。故对原告***自1996年5月起未到原单位上班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阳泉矿务局三矿综合服务公司与原告***1993年8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的劳动合同于1996年8月20日期满。劳动合同期满之后,原告***未再前往原工作单位上班,阳泉矿务局三矿多种经营总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亦未要求原告***上班,双方”长期两不找”,事实上已经确认了劳动合同期满自行终止的事实。之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已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没有义务再为***缴纳养老保险。故原告***要求恢复其与被告宏丰建安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或向其支付养老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判决生效后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阳泉矿务局三矿综合服务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1996年8月20日期满。此后,***未到阳泉矿务局三矿综合服务公司工作,双方也并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现***向阳泉矿务局三矿综合服务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人阳煤中小企业三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宏丰建安公司与***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并赔偿其养老金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卫华
审判员 胡旭辉
审判员 贾志强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翟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