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宏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220号
原告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笋岗路深圳市体育会馆大厦A座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3881857-0。
法定代表人倪粉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嘉,男,汉族,1981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1019号海富花园富明阁4H,身份号码445224198110131875,系公司员工。
被告阳泉市宏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泉矿区矿山中路东侧(三矿机电工区对面),组织机构代码71597967-0。
法定代表人付霞。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龙胄门球场专用人造草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造草等货物,并负责铺装,合同总额为168000元,后增加金额4030元,实际合同总额是172030元,草坪铺设完毕验收合格后3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款的90%即151200元,预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16800元;该项目于2012年10月1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支付了154827元后,本应于2013年10月15日支付余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余款17203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203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7月1日为2907.0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除合同外增加金额4030元及被告尚欠货款金额17203元以外,与原告所诉基本相同。原告提供的增加工程量申请表没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合同外增加金额4030元不予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154827元,尚欠原告货款13173元。
另查明,涉案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须每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货物、铺设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移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其未按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317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13173元为基数自质保期届满3个工作日即2013年10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2907.07元,未超过依据本院上述认定标准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泉市宏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3173元及利息损失2907.07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3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院收取15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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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二Ο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