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嘉润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新疆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与新疆嘉润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2民初5482号
原告:新疆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14296-X),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兆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亮,男,汉族,1990年5月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被告:新疆嘉润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679262364J),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戴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涛,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丽楠,女,回族,1991年6月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新疆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嘉润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亮、被告新疆嘉润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涛、马丽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货款6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8800元(计算方式600000*4.9%*2年=58800元)以上合计6588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进口一批彩色超声诊断系统后再转卖给原告,合同总价款3353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支付了600000元货物预付款供卖方对外开立即期信用证,以便被告进口彩色超声诊断系统,但自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至今已达两年之久,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的相关约定,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新疆嘉润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真实贸易关系是代理签订合同的关系,我方是基于原告的委托与外商平台公司签订合同,且在进口贸易的代理过程中,我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进口一批彩色超声诊断系统后再转卖给原告,合同总价款3353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给被告支付了600000元货物预付款供卖方对外开立即期信用证,以便被告进口彩色超声诊断系统。合同第五条约定:彩色超声诊断系统的交货期为收到货款后45天。但之后,双方未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到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000元货物预付款供卖方对外开立即期信用证后,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现事隔两年,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原告的行为符合上述第(二)项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6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88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有违约行为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8800元的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给付标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88元,减半收取5194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5194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卓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