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0104民初6479号
原告:乌鲁木齐鑫运畅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531号出口加工区联办楼3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嘉润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31号世纪大厦190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鑫运畅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嘉润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时,原告乌鲁木齐鑫运畅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新疆嘉润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鑫运畅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乌鲁木齐鑫运畅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新疆嘉润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原告乌鲁木齐鑫运畅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因原告乌鲁木齐鑫运畅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庭前变更诉讼请求,现退还原告乌鲁木齐鑫运畅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6350元,剩余50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乌鲁木齐鑫运畅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25元,剩余2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鑫运畅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
审判长张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杜娟
二〇一八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黄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