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04民初1774号
原告:新疆嘉润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戴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永春,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职业卫生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韩啸,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嘉润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职业卫生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生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嘉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生研究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润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卫生研究院返还原告嘉润公司所有的型号为安捷伦7820A气相色谱仪主机及配套设备(FID检测器1个、ECD检测器1个、50位液体自动进样器1个、分流/不分流进样口2个、氧/水捕集阱1个、HP-1色谱柱1个、HP-5色谱柱1个、DB-FFAP30m色谱柱1个、DB-FFAP60m色谱柱1个、工作软件一套)。如被告卫生研究院不能返还上述设备,判令被告卫生研究院赔偿原告嘉润公司损失3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气相色谱仪《买卖合同》和同年6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在被告卫生研究院未支付全额货款以前,原告嘉润公司保留该气相色谱仪的所有权,并同时约定在被告卫生研究院违约时原告嘉润公司依法享有取回权。截止到今日,被告卫生研究院也没有履行支付21万元剩余货款合同义务。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依据上述规定该气相色谱仪所有权至今仍然属于原告嘉润公司,故原告嘉润公司依法要求被告卫生研究院返还安捷伦7820A气相色谱仪及配套设备,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嘉润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买卖标的物、价值、物品清单。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约定被告卫生研究院未全额支付货款前,原告嘉润公司对货物具有所有权,被告卫生研究院违约时,原告嘉润公司可以依法取回货物。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6)新0104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2016)新0104民初867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嘉润公司给被告卫生研究院已经交付了货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为Agilent7820A气相色谱仪,(2016)新0104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中查明本院在被告卫生研究院处于2016年9月27日查封的物品也为7820A气相色谱仪。故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嘉润公司将本案诉争物品交付给被告卫生研究院。
证据四:货运签收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嘉润公司已将购买的货物送给被告卫生研究院,原告嘉润公司已经履行货物交付义务。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卫生研究院未盖章确认,原告嘉润公司对签字的收货人姓名及职务均不清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卫生研究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嘉润公司与被告卫生研究院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卫生研究院购买原告嘉润公司Agilent(安捷伦)7820A气相色谱仪一套(设备配置详见设备清单),单价30万元。结算及货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卫生研究院向原告嘉润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货款,即9万元。2、设备发货前被告卫生研究院接到原告嘉润公司书面付款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嘉润公司合同总价款65%,即195000元。3、合同总价的5%,即15000元为质保金,被告卫生研究院自接到原告嘉润公司书面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嘉润公司提供15000元一年期产品质量保函,原告嘉润公司送货上门。7820A气相色谱仪配置清单:1、7820A气相色谱仪主机1;2、分流/不分流进样口2;3、50位液体自动进样器1;4、FID检测器1;5、ECD检测器1;6、启动工具包1;7、安装管线包1;8、工作软件1;9、氧/水捕集阱;10、2ML样品瓶,100/包1;11、样品瓶瓶盖及垫,100/包1;12、进样隔垫,100/包1;13、分流/不分流衬管,5/包1;14、石墨密封垫,10/包1;15、自动进样器进样针2;16、HP-1色谱柱1;17、HP-5色谱柱1;18、DB-FFAP色谱柱1;19、DB-FFAP色谱柱1;20、1U1进样针1;21、5U1进样针1;22、10U1进样针1;23、4ML通用样品储存瓶1;24、12ML通用样品存储瓶1。国内配套:电脑、激光打印机。
2015年6月4日,原告嘉润公司与被告卫生研究院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就上述合同作出以下修改:1、原协议付款方式变更为:被告卫生研究院在原告嘉润公司送货前支付9万元货款,剩余21万元货款由被告卫生研究院向原告嘉润公司开具为期两个月的远期支票;2、在原告嘉润公司收到本合同下全部货款以前,送抵被告卫生研究院的货物所有权仍属于原告嘉润公司,被告卫生研究院如未按照本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及时向原告嘉润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嘉润公司有权收回或者处置货物;3、直至被告卫生研究院按照双方约定将本合同项下货款支付完毕后,货物所有权自动归属被告卫生研究院。
2016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6)新0104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以被告卫生研究院已经依法占有7820A气相色谱仪并投入使用,本院对该7820A气相色谱仪是在被告卫生研究院实验室里实施查封的,查封行为合法为由,驳回原告嘉润公司对申请执行人冯伟与被告卫生研究院执行一案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嘉润公司已向被告卫生研究院交付设备,被告卫生研究院应当向原告嘉润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卫生研究院仅向原告嘉润公司支付货款9万元,剩余21万元至今未付,双方约定货款未付清之前原告嘉润公司保留诉争设备的所有权,故对于原告嘉润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卫生研究院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返还诉争设备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卫生研究院不能返还,应当向原告嘉润公司赔偿损失21万元(30万元-9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嘉润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职业卫生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职业卫生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嘉润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型号为安捷伦7820A气相色谱仪主机及配套设备(FID检测器1个、ECD检测器1个、50位液体自动进样器1个、分流/不分流进样口2个、氧/水捕集阱1个、HP-1色谱柱1个、HP-5色谱柱1个、DB-FFAP30m色谱柱1个、DB-FFAP60m色谱柱1个、工作软件一套)。如不能返还上述设备,则赔偿原告新疆嘉润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损失21万元。
被告向原告赔偿的损失21万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越然
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
人民陪审员 周丽玲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