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0104民初8676号
原告:新疆嘉润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国电新疆红雁池发电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第三人:乌鲁木齐市职业卫生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韩啸,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嘉润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乌鲁木齐市职业卫生研究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嘉润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退还原告2900元。
审判长孙建新
人民陪审员*亚冰
人民陪审员***孜·伊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