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蓝博海洋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威海某某海洋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2635号 原告:****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卖面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82RXN0E。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海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凭海东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MA3DAGAA8X。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晓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威海**海洋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以(2022)浙0203诉调15831号登记。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应诉材料,被告于2023年3月26日签收后,于202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于202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1930元、安装费92950元、外购材料款3166元及利息损失13329.60元(利息损失按照2021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4日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2日(共424天),后期利息损失以29804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HopeNet龟甲网衣系统威海**框架式网箱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框架式网箱,并由原告直接发货给被告客户(汕尾、***)项目地点并提供安装,网箱内网面积3718平方米,合同价款为501930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原告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的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剩余70%价款;由原告负责安装的,需要另外收取每平方米25元的安装费。安装期间,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代为采购用于汕尾项目的普通聚乙烯网衣,共计3166元。2021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万元,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并完成了安装。2021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万元,合计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货款,此后便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应付款项。目前被告尚有未付货款201930元、安装费92950元、外购材料款3166元,共计298046元,原告多次催讨并在2022年6月7日向被告发送了《对账催缴函》,被告始终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威海**海洋装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不欠付原告货款、安装费。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28日签署《销售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被告会计账簿记载,被告预付原告货款30万元,不存在欠付原告货款,账面信息说明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二、被告不欠付原告外购材料款。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被告要求购买的3166元网衣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网衣是在被告的要求下购买,以及向被告提供该网衣的购买记录,考虑到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不排除该网衣为自身业务需要购买。原告的该项请求被告不予认可。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费用没有依据。首先,原告不欠付原告货款、安装费、外购材料款,原告计算利息费用的基础不存在。其次,即使原告确已按照要求履行《销售合同》,合同中也未约定被告**付款需支付利息的责任。最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在原告不能证明验收合格日期的情况下,该利息计算起点无法确定,其金额也无法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2021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40mm43mm(均值±3mm)网孔的PET高分子半刚性网片,***笼式网箱网衣3套、泳池侧网1套;广东汕尾笼式大网箱网衣1套,小网箱2套;威海**展示用小网箱网衣1套(此套网衣共计515㎡,约定不计价,安装后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如若被告售出或损毁,需根据本合同价格将网衣款项支付给原告)。网衣100元/平方米(不含税),成套加工费用35元/平方米(不含税、含PE绳索及其他组网辅配材料)。除威海**院内展示网箱以外的网衣共计面积3718㎡,合计价格为501930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价款的30%;被告在原告发货后3个工作日内需告知原告安装时间地点;被告在原告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款项的剩余70%。如需原告负责安装,需要另外收取每平方25元的安装费,同时被告提供餐饮食宿;完毕后开始验收,所供应的全部家具应符合被告的验收标准,要求外观无瑕疵、结构无松动、货物名称、规格、颜色、材质、数量符合被告要求,验收合格以被告最终认可为准。安装完毕后,被告应在3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完成后,签发验收合格证明,如有异议应在此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被告无异议或在期限内不验收或认为货物质量有问题却怠于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的,视为验收合格。双方还就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21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记账凭证摘要“付****海洋科技货款”、付款申请单付款事由“货款”且电子银行回单交易附言为“货款”;2021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记账凭证摘要“付****龟甲网款”且电子银行回单交易附言为“龟甲网款”。至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300000元。 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时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4月24日,***发送“单个网箱PET龟甲网用量540平方,如需盖网(柔性)200平方”,***回复“行”,***回复“单个安装需3人,15个工时”,***回复“抓紧安装,具体你过来再说”,***回复“好的”“那我先做一个网箱过来安装”;2021年5月19日,***发送《销售合同》给***;2021年5月22日,***发送“张经理,广东的网希望抓紧做”;2021年5月29日,***发送安装现场图片并说“橡胶,挺好”;2021年6月25日,***发送***网箱安装单位、地址及联系人给原告工作人员;2021年6月26日,***回复“汕尾安装进展顺利,我去把关了几天”并发送相应的现场图片;2021年7月3日,***回复“这是广东省文件,我们一定要提前最晚10号下水,否则啥都来不及”并发送对应的DPF文件,后***告知汕尾项目的几个问题。2022年1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丛总,年底你要安排点货款呀”,***回复“**非常渺茫啊,等下周看看哈,实在不好意思”;双方还沟通了其他事项。 被告威海**海洋装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2022年8月18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同日,***不再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关于交付货物并提供安装的说明》、《交付使用证明》,该公司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庭审***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履行完毕《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原告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的***和汕尾两客户发货并完成安装,故被告应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销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已经支付的30万元系预付款,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为此提交了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时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市海东青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以及原告公司员工与汕尾国泰食品有限公司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时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市海东青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经济纠纷,属于利害关系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员工与汕尾国泰食品有限公司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相对方身份不明,无法证明系该公司人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从两人的微信聊天内容来看,双方谈到了***、汕尾两处安装地点与《销售合同》约定的两个项目地点一致,双方对两地的安装进行了沟通联系,可以反映出原告已经实际履行《销售合同》约定的两个项目发货及安装网衣、网箱事宜。其次,从货款支付来看,案涉项目的总货款为501930元,原、被告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故2021年6月3日支付的150000元能够印证该款项为合同约定的价款30%,被告于2021年9月24日再次支付了150000元,被告虽辩称其向原告支付的两笔150000元均为预付款,但记账凭证等证据不能反映出系预付款的事实,且与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认定被告于2021年9月24日的款项系支付合同约定的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的70%部分款项。最后,从货款催讨来看,在双方商讨汕尾项目下水问题半年之后以及自2021年9月24日支付150000元货款四个月后,***通过微信向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催讨款项,***并未对交货及是否安装完成提出异议,而仅对无法按时支付货款表达歉意。此外,***市海东青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了两份证明,载明被告已于2021年7月交付该公司的三个全框架式HDPE海洋养殖网箱的龟甲单丝网衣为原告生产提供并安装完毕,虽证据形式存在瑕疵,被告也抗辩该公司存在欠付被告货款的情形,系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本院认为亦能够印证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案涉《销售合同》的交货及安装义务。***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1年7月3日向***催促汕尾项目最晚必须于2021年7月10日下水后,双方再无对案涉《销售合同》的安装交付事宜进行交谈,且被告于2021年9月24日支付150000元,有理由推定被告的付款行为系对原告完成了安装交付义务且验收合格的认可,综上,在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清尚欠货款及安装费,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安装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总价为5019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0元,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930元。因案涉项目系原告安装,现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按25元每平方米计算3718平方米的安装费929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现原告主张自被告支付150000元的时间即2021年9月24日起算,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外购网衣材料款3166元,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系应被告要求为其购买,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海洋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安装费合计294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488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971元,减半收取2985.5元,由原告****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威海**海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955.5元,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