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蓝博海洋装备有限公司

山东众冶集团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威海某某海洋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687民初436号 原告:山东众冶集团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市区平顶街2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海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荣成市凭海东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众冶集团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冶公司)与被告威海**海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众冶公司支付设备改造款44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Y32-1000型号液压机合同,合同总价款为88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支付了836000元,至今尚欠44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日,原告众冶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公司购买原告众冶公司的产品名称为Y32-1000规格型号为1000T的液压机共2台,每台单价为44万元,合同总金额为88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双方技术协议要求及有关国家标准,质保期12个月,设备维修终生,质保期以后有偿服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双方技术协议要求及有关国家标准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交定金为总额度30%,提货前再付总额65%,余额5%调试完毕12个月内一次付清。合同约定收到定金之日起生效。安装调试由供方负责,需方配相应协助人员。设备到需方安装调试,需方提供起重设备及配备人员。合同尾部供方落款处加盖原告众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需方落款处法定代表人签名位置有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的签名。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众冶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264000元定金,于2018年2月7日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300000元货款,于2018年3月12日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272000元货款,被告**公司累计支付货款836000元,达到总货款的95%。原告众冶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发出第一台设备,于2018年3月12日发出第二台设备。 安装调试后原告众冶公司向被告**公司出示了出差装试维修反馈卡,询问当时被告的职工对原告公司的装试维修是否满意,被告公司的职工出具了“满意、非常好”的意见。庭审中,原告称验收就是调试,双方没有验收单,只有反馈卡,反馈卡上记载了调试时间。第一台设备分两次调试,第一次安装调试时间是2018年2月9日-2018年2月12日,第二次试模调试时间是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3月1日。第二台设备的反馈卡目前找不到了,但是按照以往的安装调试经验,一般都是调试两次,调试的时间不会超过三个月,第二台设备的运送时间是2018年3月12日,第二台设备调试完毕的时间大概在2018年6月30日。调试完毕后,被告**公司一直未向原告众冶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 合同履行后,原告众冶公司当时的销售经理***曾经向被告**公司催要过货款,但被告说一直经济困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众冶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因采购液压机形成的买卖欠款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众冶公司按约向被告**公司交付液压机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付款,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尚欠44000元货款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44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中的抗辩权和庭审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海洋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众冶集团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威海**海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苏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