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84388号
原告:天津警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宝山道**。
法定代表人:王爱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轶,天津安德海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仁庆,天津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玖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1704-1611/div>
法定代表人:李桂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潇,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0年5月19日出生,住山东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潇,女,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张榕,女,汉族,1987年7月14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潇,女,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原告天津警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通公司)诉被告天津玖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公司)、***、张榕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仁庆,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服务费116665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公司股东,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公司于2015年、2016年向第一被告派遣保安劳务,2016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确认,第一被告共欠原告保安服务费116665元,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从未履行过还款义务。
被告玖龙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是曾经建立过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也签订了保安服务协议,原告本身没有保安人员资质,所派遣保安人员服务不达标。双方曾经发生过争议,保安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并没有取得劳务派遣的资格;另外连带保证责任书系原告胁迫签订。
被告***与被告张榕辩称,保安协议是公司行为,主体是公司,***虽然是股东,个人不作为保安服务合同的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与被告张榕虽然是夫妻关系事实上是与公司发生的行为与张榕没有关系;保安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并没有取得劳务派遣的资格;另外连带保证责任书系原告胁迫签订;被告曾向原告交付过物品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警通公司与被告玖龙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警通公司为被告玖龙公司提供保安服务人员,按照每月工资5000元标准支付,作为租赁费,计每月10000元,因甲方工作需要和实际运营情况,保安人员增减按照实际人数结算服务费。
2016年5月15日,原告警通公司(甲方)与被告玖龙公司(乙方)以及被告***(丙方)签订了《关于保安服务租赁协议债务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书》,约定三方共同确认甲乙双方签订的2015年度九月份欠劳务费23499元,十月份欠劳务费19500元,十一月份欠劳务费19500元,十二月份欠劳务费19500元,2016年度保安服务租赁协议一月份欠劳务费16333元、二月份欠劳务费10000元、三月份欠劳务费8333元,乙方至今欠甲方保安服务费116665元,乙方约定于2016年5月31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到期未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乙方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对上述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8月7日,被告张榕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对以上金额的欠款一并愿意偿还。
以上事实有《保安服务协议》及《关于保安服务租赁协议债务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保安服务协议》系保安服务合同,并非被告所主张的劳务派遣协议,被告对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公章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与被告张榕对《关于保安服务租赁协议债务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书》效力提出异议,主张胁迫签订协议,一方面,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胁迫事实的存在,另一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胁迫系可撤销合同的事由,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已超过除斥期间。因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关于保安服务租赁协议债务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书》真实有效,当事人应予以履行。被告玖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应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协议约定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应当以年利率24%标准为上限。
被告***对被告玖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榕认可偿还债务,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榕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玖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安服务费116665元及利息(以1166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被告张榕对第一项所确定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桂玲
代理审判员 蒋 力
人民陪审员 孙建霞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烨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