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21民初266号
原告:安徽赛尔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芜湖苏宁广场第十层DZS10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董双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巨峰,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平,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凯利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赵桥工业园五星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原告安徽赛尔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世家装饰公司)与被告芜湖凯利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达木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黄书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尔世家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货款25760元、赔偿违约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合作伙伴关系。2017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凯利达木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木门、家具、墙板等产品,10万元以内订单交货日期35天,每单逾期交货一天赔偿200元。后因被告延迟交货,原告无法正常完成客户的要求,于2017年11月7日、2017年12月3日向被告发函要求退还订金、赔偿损失。后原、被告协商退单,但被告在退单后未按照约定退款及赔偿损失。
两被告在法定答辩、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凯利达木业公司签订《凯利达木业经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木门、家具、墙板等系列产品订单在凯利达木业公司工厂生产;凯利达木业公司坚持款到发货原则,预付定金为50%;凯利达木业公司承诺交货时间,10万元以内订单交货时间35天,每单逾期交货一天赔偿200元等。原告按约支付预付款25760元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交货。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函要求退还订金、赔偿损失。2017年12月3日,***向原告致函,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凯利达木业同意退单款25760元,该单逾期赔款按6000元,合计31760元。2017年12月4日以转账给赛尔财务。双方决定,原经销商协议就此作废,双方中止合作”。后被告未给付以上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利达木业公司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预付货款25760元,但被告凯利达木业公司收到款项后,未在约定时间内交付货物。后被告***向原告致“终止合同函”,双方协商一致,原《凯利达木业经销合同书》作废,双方终止合作,由凯利达木业公司向原告退单款25760元、逾期赔偿款6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要求***共同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该“终止合同函”,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法人作为“组织体”参与经济事务,客观上必须由自然人代为进行。***作为凯利达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与原告交往过程中签订合同、出具“终止合同函”,均是以凯利达木业公司的名义行使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凯利达木业公司承受,原告要求***承担义务的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凯利达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赛尔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5760元、违约金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赛尔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元、保全费370元,合计667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芜湖凯利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渝林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园园
证据目录:
原告安徽赛尔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凯利达木业经销合同书》、“赛尔家居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及被告违约,原告主张权利的情况;
4.“终止合同函”,证明被告违约及应承担的责任。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