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7民终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南美花园二期朝阳楼1201-1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52968436T(1-4)。
法定代表人:吴正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立志,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云鼎大厦项目实际施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凯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五洲尚华国际大厦A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67507523G。
法定代表人:田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峰,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口建司”)与被上诉人池州凯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1)皖1702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口建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皖1702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标的8864383.06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工程价款的认定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9日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并备案,2020年8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工程结算书》,总造价为32929013.25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申请仲裁后,于2021年3月2日才向上诉人寄送《云鼎大厦决算审核初稿》,认定工程总造价仅24596065.19元,双方对工程造价审核相差8332948.06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的规定:工程交付六个月内必须办理竣工决算结束,审计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结算余款。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4.2条规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未完成审核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因此,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20年12月8日前完成工程竣工决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20年9月1日前完成对上诉人报送工程竣工结算书审核。现被上诉人既未在约定期限完成工程竣工结算,也未在约定期限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和提出异议,依约应当认定上诉人已报送的工程竣工决算造价为涉案工程造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审判决仅根据被上诉人认可的工程造价作出部分判决,未对全案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上诉人认为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涉案工程配套费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门窗、绿化等工程施工直接进行分包,根据施工规范及双方约定,应当代为支付分包工程价款5%的配套费。上述事实有监理签字的《申请报告》及配套工程完成的事实相互印证。而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工程配套费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支付共17205397元,上诉人认可其中的16915772元。对其中的电费、罚款39625元,因没有上诉人签字认可且与上诉人无直接关联,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凯邦公司辩称:1、认同一审判决,即双方对对方出具的工程造价书均不认可,又未申请鉴定,被上诉人至少欠付工程款7393668.19元。2、涉案工程结算应以凯邦置业提供的决算审核在家数据24596065.19元为结算依据。《补充协议》第五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交付六个月内必须办理竣工结算结束,审计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结算余款”,第十四条:“本协议与正式合同文本有不同抵触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6个月内办理竣工决算;被上诉人于2021年3月1日通过邮局寄给上诉人云鼎大厦决算审核书;上诉人交付给云鼎大厦的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江口建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云鼎大厦商办楼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工程款16226051.25元;(2)工程保证金28万元;(3)工程配套费22.2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6日及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各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云鼎大厦十层以下部分墙体、装饰、消防水电安装等工程,以及主体十层以上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土建、消防、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陈先桦为被告文件的指定接收人,姬陈为被告代表,职务为总经理;袁德志为项目经理。14.2条中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核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50万元,备案合同签订后支付50万元。主体封顶验收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30%,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20%,余下50%履约保证金作为后期酒店宾馆装饰装修项。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交付六个月内必须办理竣工决算结束,审计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结算余款(工程保修金5%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程队施工。2020年6月9日,工程竣工验收并备案。2020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报送《工程结算书》一份,工程总价款32929013.25元。陈先桦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江口公司工程结算书一份。凯邦公司陈先桦2020.8.4。另在2019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一份《云鼎大厦加固、修补协议》,约定由原告对云鼎大厦十层以下部分进行楼板加固及天棚修补,协议约定包干价为25万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5万元,尚欠维修费20万元。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是表达电梯班组配套服务费4000元、电费2000元,请建设单位代扣。监理公司于2019年7月注明“请和建设单位协商解决”。原告提供的发送对象为被告的2020年3月9日《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是表达原告已通知各分包单位补齐的资料未补齐,并要求各建设单位直接分包的各班组补齐我司的配套费。陈先桦注明“已收”。截至目前,原告认为被告累计已支付工程款16902962元(含以房抵债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6026051.25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6915772元无异议,对被告认为代原告支付的电费、罚款等39625元不认可。其中罚款3000元记载系对原告公司班组的罚款。亦对支付给桂立志25万元,不认可是工程款,认为是退保证金。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提供了2019年4月6日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50万元的收据。原告认为被告至今仅退还保证金72万元,尚有工程保证金28万元未退还。被告认为公司只收到了50万元保证金,已经归还23万元,尚欠2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226051.25元,提供了《工程决算书》及收条,以证明工程总价款为32929013.25元。并认为被告超过了审核期限,应以此为准。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结算方式不一样,而32929013.25元为两份合同的总造价,且未区分,故不能够均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被告审核的工程造价是24596065.19元。双方对对方出具的工程造价书均不认可,又未申请鉴定,根据被告答辩情况,本院认可被告辩称的除3000元罚款外均应认定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即已经支付工程款为17202397元(17205397元-3000元),至少欠付原告工程款7393668.19元,故被告至少应当支付原告该部分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可以另行提供证据依法处理。被告对支付给桂立志25万元,不认可是工程款,认为是退保证金。本院根据双方对保证金的举证、数额、陈述情况,综合判断,认可该25万元系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尚欠维修费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就其工程款,因其主张的优先权在期限内,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交纳保证金100万元,被告至今仅退还保证金72万元,尚有工程保证金28万元未退还。被告认为公司只收到了50万元保证金,已经归还23万元,并提供了付款明细,尚欠2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50万元保证金的证据,故采信被告自认的尚欠保证金27万元。原告主张的工程配套费22.2万元,提供了《申请报告》等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池州凯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93668.19元(7393668.19元+20万元),并且原告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款7593668.19元范围内享有对案涉工程云鼎大厦商办楼的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池州凯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27万元;三、驳回原告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68元,原告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368元、被告池州凯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68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在卷证据材料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口建司与凯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工程总造价认定;工程配套费是否应予支持;已付工程款的认定。
关于工程造价。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9日竣工验收。2020年8月4日,江口建司将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32929013.25)送至凯邦公司,凯邦公司工作人员陈先桦出具收条“今收到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结算书一份”。凯邦公司收到后进行了初审,决算审核工程造价为24596065.19元,并于2021年3月1日将决算审核书寄送给江口建司。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交付六个月内必须办理竣工决算结束,审计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结算余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未完成审核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上诉人江口建司认为应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的该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20年12月8日前完成工程竣工决算,根据《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20年9月1日前完成对上诉人报送工程竣工结算书审核,现被上诉人既未在约定期限完成工程竣工结算,也未在约定期限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和提出异议,依约应当认定上诉人已报送的工程竣工决算造价为涉案工程造价。被上诉人凯邦公司认为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28天内完成审核,但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正式合同文本有不同抵触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故不应以28天为计算标准。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交付六个月内必须办理竣工决算结束”,被上诉人于2021年3月1日将决算书寄给江口建司,工程到2020年9月份才符合交付条件,不超过约定六个月时间。经审查,《补充协议》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了两份合同有抵触之处应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交付”应指工程交付,约定六个月内必须办理竣工决算结束,但并未约定六个月内未办理竣工决算结束的法律后果,即视为认可承建方报送的工程结算造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2条约定的28天内审核完毕的约定与补充协议约定不同,故不能依据该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江口建司申报的结算价。因双方对工程造价有争议,江口建司在一、二审期间未申请鉴定,一审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认定凯邦公司核定的金额作为工程造价判决工程款给付并无不当。
关于已支付工程款。凯邦公司举证证明已支付工程款17205397元,提供了支付明细表及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以房抵款明细、代付明细、桂立志收条等。江口建司上诉称凯邦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17205397元中,上诉人认可16915772元,对其中垫付、罚款等39625元不予认可。根据凯邦公司提供的支付明细表:16915772+39625=16955397元。另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支付桂立志250000元,16955397+250000=17205397元。39625元系工地水电费、扣工程罚款、代付材料费及房屋维修费,经审查供电供水公司增值税发票所在时间与江口建司施工时间吻合,工程罚款单3000元有桂立志签名,时间系2019年8月21日,原因为现场工程量未完成、工程进度超期,代付资料费及维修费单据均有相关人员签名,应认定该39625元费用为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称不应扣除的理由不予采纳。江口建司提供的保证金证据系50万元收据,桂立志5张收条累计退还230000元,一审认定尚欠保证金27万元证据充分。
关于工程配套费。江口建司认为门窗、绿化等工程由凯邦公司直接分包给其他施工人,江口建司应代为支付分包工程价款5%配套费22.2万元,凯邦公司认可绿化、门窗、外墙真石漆加保温系其公司直接分包。配套费是主要用于建设项目以外的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包括城市主次干道、给排水、供电、供气、路灯、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项目的建设和维护,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补充,与各项城市建设资金合并部分收费项目。江口建司于2020年7月24日书面向凯邦公司申请“由于门窗、保温、真石漆、防火门、进户门、电梯等工程由甲方直接对外分包,双方协商门窗、保温、真石漆、防火门、进户门分包配套费为该部分总价的5%,电梯分包配套费为4000元。以上分包配套费各班组未
支付我公司,后经与各班组协商,各工种配套费由甲方代扣支付。现急需支付民工工资,恳请贵公司代扣支付以上分包工程的配套费”,工作联系单及联系函均表明请求凯邦公司代扣配套费,监理单位盖章签字“请和建设单位协商解决”。上述证据证明江口公司有意向由凯邦公司代扣收取配套费,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配套费用江口建司已实际支出,故江口建司的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50元,由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院生
审判员 胡少斌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