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602民初2920号之二
原告:亳州市泰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五马集东311国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67262902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直属园区江南集中区宇邦工业园11#办公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52968436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亳州市泰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原告亳州市泰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亳州市泰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亳州市泰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亳州市泰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