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602民初2920号
申请人: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五马集东311国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67262902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直属园区江南集中区宇邦工业园11#办公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52968436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0万元予以冻结,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函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0万元,期限为1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预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