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7民终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南美花园二期朝阳楼1201-1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5296843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白牙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57178800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铜陵市铜官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江口建司)因与安徽省**置业有限公司(***盛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3)皖1702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口建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口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池区法院(2023)皖1702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维修费52060.55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查明案件基本情况,也未认真听取上诉人陈述的事实经过,上诉人现向二审法院简述工程承建经过:被上诉人系池州市贵池区**小区开发商,与上诉人签订了**世纪星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公司资质,具体施工人员、工程质量均由被上诉人自己负责,所以原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保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也未约定工程质量由施工单位负责等条款。也就是说上诉人无需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在这种背景下,**小区世纪星城2#、3#楼出现一般性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便委托上诉人安排维修工作,2021年5月份签订一份《零星工程维修协议》,协议对维修事项、包括支付维修费在内均作了约定。因被上诉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涉黑,维修事项处理通过***、***、***等人负责,签订维修协议上没有加盖被上诉人公司公章,这便是整个事情经过。通过上网公开查询被上诉人公司司法风险信息,可知***、***、***等人曾向贵池区法院起诉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他们工资等待遇的劳动争议案件,2023年6月8日贵池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案号分别为:(2023)皖1702民初3939号、3936号、3941号,这些公开信息足以证明以上三人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另,被上诉人公司也有关于他们三人任命文件,其中***为工程负责人,上诉人工商登记信息表显示***担任公司监事一职。被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答辩时表示对签订的维修合同等事项均不知情显然与事实不符,从***、***、***等人在维修协议上签名和维修协议约定事项来看,应当属于职务行为,且维修协议上留有他们手机号码,法官审理该案时完全可以对他们三人进行电话核实,确认签名及维修事项真伪,其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便迎刃而解,若仅机械地根据书证认定,既不利于真正查明案件事实、客观上也造成当事人诉累,因此,恳请二审法院对宋、徐、万三人身份及签名行为重新核实,贵池区法院有他们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劳动争议案件完整材料,因此法院确认他们三人身份并不难。若三人身份属于公司员工,则在维修协议签名行为就是代表公司行为,不能因为没有公司**而否认其维修合同,上诉人完成维修工作后,被上诉人则需按照工程量支付相应维修费。庭审中补充:1、一审判决书对协议签订时间问题,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1年5月中旬签订了维修协议,上诉人再找祥云和君宝公司分别签订施工协议,时间在5月下旬,所以时间上是完全吻合的。2、针对维修协议的内容,一审法院的认定,上诉人把维修协议施工范围分解成两块,与祥云、君宝公司签订的施工内容与被上诉人施工维修协议内容基本吻合,一审法院未详细审查,也未细致分析。3、关于付款金额问题,上诉人向两公司分别支付了1.3万和1.5万元,在结算发票上用途备有工程维修说明,且君宝公司在发票备注栏进一步明确了维修协议的内容,所以上诉人在庭审之后向他们付款不影响维修事项的真实性。目前我们提供的该组证据是对原来的维修协议的事实做进一步的补强佐证的。4、针对上诉人在庭后在找***签字,备注情况属实字样。5、上诉人查询宋、万、***向法院申请执行被上诉人。为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重新核查,在此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置业辩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是客观真实的,包括举证责任的分配的都是公平合理的,本案中因原告自己陈述相应的维修内容都是其以前承包工程遗留下来的一般性质量问题,根据常识规定或者竣工备案合同约定,对其承包施工的问题在质保期内需要承担维修责任,案涉工程2018年6月份竣工验收,本协议是2021年5月份,均在质保期内,但对其质保期内的工程,上诉人又与***等人另行签订维修协议以免除其维修责任,显然是上诉人与宋、万、***串通在一起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2、关于上诉状中提到的宋等三人身份问题,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8月份因涉黑采取刑事措施,对其投资、掌控的所有公司包括个人财产均由铜陵市公安局控制,宋等三人对这个情况是明知的,在实践中如果有重大维修的话肯定会履行报批手续,到一审起诉之日我们才知道相关维修事实以及维修费相关事宜,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与宋等三人捏造相关证据,企图侵占国有资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江口建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维修费52060.55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认定事实:2021年5月17日,**置业(甲方)与江口建司(乙方)签订《零星工程维修协议》,约定因甲方开发的**世纪星城2#、3#楼发生多起一般性质量问题并被用户投诉到相关部门,现将该质量维修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承包范围:外墙涂料破损、雨棚、外墙雨水管道、内墙乳胶漆、踏步、消防箱、屋面防水、楼地面细微裂缝等维修事项;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施工(即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施工机械等、脚手架)。材料进场须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付款价格及方式:1、承包价格以项目清单组价加税费,税率为9%,工程量以甲方验收为准;2、本工程无预付款;3、工程维修结束后,乙方在自检合格的基础上报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上报维修造价,甲方在一个月内审核批准并支付全部工程款,若甲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施工工期暂定为30个日历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尾部江口建司在乙方处**,甲方处有“***、***、***”的签名,其中***签名系复印。后江口建司制作**世纪星城2#楼、3#***清单及验收报告,仅有***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江口建司主张其为**置业开发的**世纪星城2#、3#楼的质量维修工程进行施工,但其与**置业签订的《零星工程维修协议》并无**置业的印章,且协议后“***”的签字系复印,亦无证据证明“***”的身份,以及其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对江口建司要求**置业支付其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原告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一份安徽省**置业有限公司文件。证明2016年6月28日被告公司以文件形式抄送原告,任命***为**世纪星城工程项目负责人,2023年***还与被上诉人公司进行劳动争议诉讼,2021年5月份***在维修协议上签名明显属于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该份文件不能证明***具备本案争议工程维修事宜,享有签订合同的权利,该份文件是项目部为了成立工程,本案维修在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将近3年时间才发生的,恰恰证明***不具有与原告签订维修合同的权利。上诉人提交证据二《零星工程维修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在一审开完庭后,在2023年6月29日一审开庭后,找***在《零星工程维修协议》上再签了一次名。证明***签字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宋等三人从2021年就开始投诉**公司,从去年开始正式起诉**公司,双方一直存在矛盾纠纷,其签字我们认为带有个人情绪,不能客观真实反映真实情况。2、该份维修协议约定的协议生效条件是双方签字后生效,该点充分证明上诉人与宋等人显然规避监管伪造该份维修协议,正常两单位签合同就签字后就生效呢?从该点违背常识违背逻辑。3、该份协议写了签字后生效,截止一审开庭,双方签字只有甲方签字,没有乙方签字,乙方仅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同时根据该协议内容看,工程量以甲方验收为准,并且维修之前上诉人要提供具体维修方案经**公司审核后才能进行施工,但是本案中既没有维修方案,也没有验收相关证据,所以该份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院综合双方举质证意见及庭审查明事实认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二审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解释其当庭提交的证据二《零星工程维修协议》系复印件的原因:“原来的原件弄丢了。当时没有把这个当正规的事情做,当时要搞证据,第一次签字,***先签字,然后***签字,最后是***签字。”另查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零星工程维修协议》在第二页甲方签字**处的签名为:***、***及另一人(上诉人称系***)三人,无任何签章,乙方签字**处有上诉人公司签章,但未注明年月日时间。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零星工程维修协议》在第二页甲方签字**处的签名仅为:***、***两人,亦无任何签章,乙方签字**处有上诉人公司签章,并注明年月日时间为2021年5月17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江口建司依据其提交的《零星工程维修协议》等诉称其维修了**置业开发的**小区世纪星城2#、3#楼的质量维修工程,但其一、二审中提交的《零星工程维修协议》协议中甲方签字**处的签名却不一致,且均无**置业的印章,另二审中上诉人仍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有权代表**置业与其签订有关案涉工程质量维修方面的协议或该行为事后得到**置业的追认,亦无充足证据证明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口建司的相关诉求,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口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上诉人池州市江口建筑安
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