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越民二初字第140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莫尚勤。
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长甫。
被告绍兴市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平。
两被告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华丰、顾群英,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绍兴市古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尚勤、被告长业公司和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业公司承揽了河北电建一公司所承揽的宁波北仑电厂第二期扩建工程的部分工程,由其子公司被告园林公司承建。被告方急需用砖,其手下具体施工人员钱建锋到原告所开设的砖厂购买各种用砖,刚开始都是付现金,付了几次后钱建锋要求原告先供砖,定期付款,原告见砖确实用在北仑电厂的建修,也就同意了他的要求,前期有几次确实支付了部分货款,可到了2006年12月份后钱建锋以电厂未结算为由要求原告继续供货暂时欠款,到2007年5月18日,总计欠款71638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71638元,并支付自拖欠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业公司和园林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过砖块,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砖块,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2份,以证明原告送货的情况的事实。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送货单上没有体现出与两被告有任何关系,收货人钱建锋也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2、结算单2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两被告对结算单的真实性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因为两被告不是结算单上的当事人,结算单上的钱建锋是河北电建公司,与两被告无关。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其中一份送货单无收货单位或收货人签字,故不予认定;另一份收货单上虽有“钱建峰”签名,但原告庭审中自己也表示不清楚该签名为何人所签,故亦不予认定。证据2,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2007年2月4日和2007年5月8日案外人“钱建峰”以“河北电建一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还需支付给原告砖款共71638元。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2月4日,案外人“钱建峰”以“河北电建一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还需支付原告砖款29996元。2007年5月8日,“钱建峰”再次以“河北电建一公司”名义出具给原告结算单,确认收到原告砖块198000块,欠款4059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长业公司和园林公司支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虽提供了由案外人“钱建峰”出具的结算单,但仅从该结算单表面看,“钱建峰”系以“河北电建一公司”名义出具给原告。原告既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也不能举证证明“钱建峰”系两被告的工作人员,其出具结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或受两被告委托而为。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明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1元,减半收取79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信芳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黄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