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全运村建设有限公司沈阳新都绿城喜来登酒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5民初9481号
原告: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沈阳全运村建设有限公司沈阳新都绿城喜来登酒店。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杭奥电梯公司”)与被告沈阳全运村建设有限公司沈阳新都绿城喜来登酒店(下称“喜来登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奥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喜来登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奥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电梯配件及维修款3141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4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沈阳新都绿城喜来登酒店18台电梯的维保工作,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价款82080元。2020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沈阳新都绿城喜来登酒店18台电梯的维保工作,合同期限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价款82080元。上述合同履行期间,经被告同意,原告先后多次为被告有偿更换电梯外呼板、平层开关、光幕等电梯配件。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但被告方却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方维保费及配件费共计31410元,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后,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喜来登酒店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请我方认为不存在此事实,不同意给付相关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维保协议》、报价单、确认单、银行回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附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19日,原告杭奥电梯公司为被告喜来登酒店提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期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先后签订五次《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及一次《电梯维保协议》,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收取约定费用。日常维护保养方式为半包,半包维保中更换零部件单件在约定金额以内的,由乙方免费提供,但因非乙方疏忽、人为破坏或者其它不可抗力造成的一切损失除外。为保证电梯正常运行,需要更换零件、部件或进行小型收费工程,乙方需要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费用由双方根据维护保养方式商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电梯检查、维护、保养、更换配件等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日常维护保养费用。
另查,原告杭奥电梯公司为被告喜来登酒店提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期间,半包维保所约定的由原告免费为被告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单件金额通常在300元或500元以下,对于零部件单件金额超过约定金额的,需由被告额外支付相应费用。2018年1月26日,杭奥电梯公司向喜来登酒店出具报价单,载明:现贵公司因电梯年检,需要加装***防护板,现报价为14310元。喜来登酒店值班工程师***在该报价单上签字。后杭奥电梯公司按约定加装***防护板,并出具《配件价格确认单》,载明:更换/修理配件***防护板,合计金额14310元。喜来登酒店值班工程师***于2018年3月14日在该确认单签字。2020年,杭奥电梯公司为喜来登酒店更换电梯kcd1013主板与kcr1050a主板,并分别出具《配件价格确认单》,载明:kcd1013合计金额9600元,喜来登酒店总工程***于2020年6月29日在该确认单签字;kcr1050a合计金额7500元,喜来登酒店总工程***于2020年7月23日在该确认单签字。上述《配件价格确认单》均载明:此确认单经用户签字则认定所列配件价格已更换,以此作为向用户收取配件费用的依据,第一联公司留存(白),第二联客户留存(粉),第三联财务留存(兰)。现因被告喜来登酒店未支付上述三份《配件价格确认单》所载明的电梯***防护板、kcd1013板、kcr1050a板的服务费用,故原告于2022年8月18日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本案涉诉法律事实发生时间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于当时的法律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实际履行案涉《配件价格确认单》所载明的工作量及被告应付服务费的金额。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案涉三份《配件价格确认单》及由被告员工于阳、***等于2019年签字确认的七份《配件价格确认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案涉电梯***防护板、kcd1013板、kcr1050a板的维修更换服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配件价格确认单》明确载明“此确认单经用户签字则认定所列配件价格已更换,以此作为向用户收取配件费用的依据”,被告相关员工已经在案涉电梯***防护板、kcd1013板、kcr1050a板的确认单签字,应认定相关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据此认定原告已经完成相关服务,被告应依约给付《配件价格确认单》所载明的服务费用,即电梯***防护板14310元、kcd1013板9600元、kcr1050a板7500元,共计3141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已经通过起诉的方式向被告主***,被告至今未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在一定程度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3141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付款系以工程验收单为依据的主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认可工程验收单不经原、被告双方同时签字确认,而是被告内部审批流程所形成的文件,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长期为被告所有的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服务期间被告陆续给付更换电梯配件的费用。庭审中,原、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款项给付期限具有明确约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全运村建设有限公司沈阳新都绿城喜来登酒店支付原告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31410元;
二、被告沈阳全运村建设有限公司沈阳新都绿城喜来登酒店支付原告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141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原告已预交805.5元),保全费745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沈阳全运村建设有限公司沈阳新都绿城喜来登酒店负担。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奕
书 记 员 陈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