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9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83巷10甲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3年8月16日出生,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5月13日出生,住沈阳市浑南区。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0号甲一层、二层。 负责人:**,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8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江、宋喆(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至十三项内容,改判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存在程序和适用法律的错误。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证明维修保养符合相应标准及电梯坠落的原因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已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电梯维修保养记录以证明上诉人依《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受伤不承担过错责任。如被上诉人***认为我方举证的维保记录存在不符合标准应提出质疑并由相关部门进行认定,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电梯坠落的原因应当由被上诉人***来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已尽举证义务。二、被上诉人***受伤与侵权人***和***不规范使用电梯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侵权人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已经查明确认了2021年8月14日10点04分之前电梯轿门均能完成关闭,电梯运行正常,10点04分40秒***和***将装满家具的推车由电梯轿厢内向轿厢外拉拽的过程中,推车左侧部位与电梯左轿门出现多次碰撞、卡别,说明侵权人不规范使用电梯前电梯是没有任何使用障碍的,两侵权人的不规范操作电梯致使轿门无法完全关闭,进而触发电梯急停装置引起电梯坠落,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均申请追加两侵权人***和***为被告,但是一审法院未将其追加为被告判令承担侵权责任,明显在程序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承担责任没有合法依据。三、被上诉人***不规范乘梯行为是其受伤的重要原因,与其同乘的***和***因规范乘梯就没有出现任何损伤,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自身仅承担20%的责任过轻,应予以调整。四、基于上诉人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受伤应由被上诉人***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存在程序和适用法律的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医疗费3003元应当是书写错误。根据一审判决的描述,此处数额应为1125元。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以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为由免除自己的责任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证据案外人***、***不规范使用电梯,造成电梯损坏。被上诉人***是因为电梯关门后下行坠落受伤,并没有规定单脚站在轿厢是违规行为。 被上诉人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因电梯坠落、骤停所造成的医疗费14066.97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辅助器具费518元、住宿费201元、误工费35150元[工资5700元/月+30天×(住院治疗5天+医嘱休息180天)]、复印费40元、交通费2223元;2、判令由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4日,***受公司指派随同两名职工***、***,共同前往沈阳市浑南区全运五路102号绿城·全运村兰园小区27号楼2-7-1客户家中运送家具。送完家具三人乘坐电梯下楼,10点23分08秒电梯根据呼叫指令由7层向1层运行,刚刚启动后,电梯发生坠落,骤停在6层,电梯轿厢剧烈晃动,导致***摔倒受伤。2021年8月15日,***住院治疗5天,经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髌骨脱位、右膝关节副韧带断裂等,***花费医疗费14066.97元(不包含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37536.12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及复查医嘱全休两个两周,共计118天。***花费辅助器具费518元、复印费40元。 再查明,2021年8月14日10点04分之前电梯轿门均能完全关闭,电梯运行正常,10点04分40秒***和***将装满家具的推车由电梯轿厢内向轿厢外拉拽的过程中,推车左侧部位与电梯左轿门出现多次碰撞、卡别。***在电梯急停前倚靠轿壁、左腿跨在右腿上,仅靠右腿单腿支撑身体重量。 又查明,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全运村兰园小区27号楼的物业服务企业,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小区的电梯进行维护、保养。2021年8月3日,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电梯责任保险,约定本保险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100元后按90%比例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受伤系由于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急停,造成***受伤,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虽提供证据对该电梯进行维修保养,但未能证明维修保养符合相应标准及电梯坠落的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使用电梯过程中,随行人员对该电梯轿门存在碰撞、卡别现象,对电梯的急停有一定的影响,并且***在使用电梯过程中倚靠轿壁、左腿跨在右腿上,仅靠右腿单腿支撑身体重量,对自身的损害亦具有一定的责任,故***对自己的受伤应负担20%的责任,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之受伤应负担80%的责任。关于***主张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求,因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电梯内张贴了乘梯须知,并按约定通知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电梯的维护保养,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主张**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庭审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亦陈述,若属于电梯方责任,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对***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书、陪护人员证明、户口簿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对***提供的误工证明、辅助器具收款收据、出租车费票据有异议,因***未提供正式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故对***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提供的辅助器具收款收据,其上盖有出售单位发票专用印章,并且明确标明收款事由为下肢支具,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所花费出租车费用过高,一审法院将予以酌定。***花费医疗费14066.97元(不包含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37536.12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40**.97×80%×90%=10128元;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140**.97×80%×10%=1125元。***住院5天,伙食补助费为5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60元;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40元。***花费辅助器具费518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73元;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41元。***误工123天,2021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151元,误工费应按148.36元/天(54151元÷365天)计算,即148.36元/天×123天=18248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8248元×80%×90%=13139元;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182**元×80%x10%=1460元。***花费复印费4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9元;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20元;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因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7536.12元,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给付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37536.12元×80%x90%=27026元;***应退还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37536.12元*20%=7507元。***其他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伙食补助费36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辅助器具费373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误工费13139元;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复印费29元;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交通费720元;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10128元;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27026元;八、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伙食补助费40元;九、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辅助器具费41元;十、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误工费1460元;十一、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复印费3元;十二、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交通费80元;十三、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3003元;十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507元;十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被上诉人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该合同对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责任约定如下:“2.1.5电梯机房的清洁工作,但不包括墙面、门窗及其他与电梯无关的设施设备。每周对电梯机房巡查一次,并做好巡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向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汇报。2.1.8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电梯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编制服务项目《电梯维修保养作业指导书》,按规定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其维修电梯安全技术性能持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并组织本单位的电梯检验人员每年在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之前按照指导书进行一次自行检查(杭州地区至少每六个月一次),并于15日内出具检查和审核人员签字、加盖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书面检验报告。《电梯维修保养作业指导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a)不同品种电梯的日常、季度、半年度和年度维护保养的项目、内容、方法和要求……2.1.18电梯维保人员应配备随身视频记录仪,每一台电梯的维保、维修、抢修过程必须全程录像,每天的录像必须在服务中心指定专人**处备案。”。 上诉人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前述《项目电梯维修、保养合同》2.1.5条约定的每周巡查记录;不能提供前述《项目电梯维修、保养合同》2.1.8条约定的《电梯维修保养作业指导书》;不能提供前述《项目电梯维修、保养合同》2.1.18条约定的对案涉电梯的维保、维修、抢修过程的全程录像,并在指定专人处备案的记录。 上诉人自认,案涉电梯事故之后正常使用,现已不具备鉴定案涉事故原因的条件。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分配不当的问题。根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维修保养符合相应标准,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在使用电梯过程中,对自身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责任,判令***对自己的受伤负担20%的责任,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之受伤负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己方义务,且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医疗费3003元是书写错误,正确数额应为1125元的主张。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3003元确系笔误,一审法院已作出(2021)辽0112民初18314号民事裁定书,将判决书中的笔误纠正为11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宁 审 判 员  任 江 审 判 员  宋 喆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