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03民初3188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浩,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市万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秀珍,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十堰市万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浩,被告万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明、曾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万发公司偿还原告***代为支付案外人倪键豪的赔偿款40921.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原告***经熟人介绍到被告万发公司承包的十堰市张湾区花园沟村茶园基地砌挡土墙,后案外人倪键豪经人介绍来此干活,因案外人倪键豪不具备装载机操作资格在工作中操作不当受伤,2016年案外人倪键豪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法院判决案外人倪键豪自己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即40921.92元,被告万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发公司作为承包方,又将部分工程单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现诉至法院。
被告万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与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请缺乏基础事实,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原告***本身即为赔偿义务人,该款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对该债务仅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非共同赔偿责任。且案外人倪键豪系原告***选任,被告万发公司并未存在选任过失问题,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判决书、裁定书均系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文书,能够反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争议来源及事实情况,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被告万发公司将其承建的“花园村生态茶园挡土墙工程”的砌挡土墙劳务工作发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遂召集案外人倪键豪来工地从事装载机运载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由案外人倪键豪自带装载机及司机,每天按380元结算工资。2015年1月25日,案外人倪键豪召集案外人吴顺生到工地驾驶装载机,后因案外人吴顺生操作装载机时发生侧翻,导致案外人倪键豪受伤。经协商赔偿无果,案外人倪键豪诉至法院,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鄂0303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倪键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921.92元,并由被告万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万发公司于2017年8月4日支付了执行款项共计41577.92元,并在与原告***结算时扣除了赔偿款项40921.92元。现原告***向被告万发公司追偿无果,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过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倪键豪系承揽合同关系,其未对案外人倪键豪等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操作资质及操作经验进行审核负有选任和管理过失,被告万发公司在承接工程后,明知原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也无建筑施工资质,仍将该工程分包亦存在选任过失,故其应当与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被告万发公司在与原告***结算时全额扣除了赔偿款项,等于赔偿责任全部由原告***承担,而同样存在选任过错的被告万发公司却没有承担责任,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故对于原告***向被告万发公司主张追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之间均为选任过失,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各承担20460.96元(40921.92×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万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460.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十堰市万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被告十堰市万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彭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洪凌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第二款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