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万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民申18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2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辉,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市万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47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关涛,男,汉族,1974年8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一审被告: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道办事处花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花园村花园沟。
法定代表人:赵米茂,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一审第三人:吴顺生,男,汉族,1986年1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十堰市万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建筑公司)、关涛,一审被告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花园村村民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吴顺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终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与***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二审判决对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关涛挂靠万发建筑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不能免责。3、一、二审判决认定***与万发建筑公司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不公平不合理,三被申请人至少应承担80%的责任。***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关涛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
关于***与***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主要在于: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管理关系:劳务关系中,雇主与提供劳务者之间存在管理关系;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没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承揽人无需服从定作人的管理、约束。二、提供服务的内容不同: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主要由其自身提供劳务;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往往要借助自己的设备,以便完成劳动成果。本案中,从***与***的约定看,双方约定由***自带装载机及司机运载砂浆,***并非仅提供劳务,而是通过其自备工具以自身的技术和能力完成一定工作量;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工作的自由度较大,其与***之间并无管理关系,***并非以雇员的身份直接向***提供劳务,其可自己驾驶装载机,也可以要求他人(本案第三人吴顺生)代替驾驶,故***的交易目的在于获得劳动成果,而不在于***本人提供的劳务;从报酬的性质看,根据***本人的陈述,***不仅支付***人工劳务费,还向其支付装载机租金,因此,该报酬不仅包含劳动力价值,还含有一定的技术成分物化价值及利润成分。综合上述因素,应当认定***与***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关于其与***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关涛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主张关涛与万发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未取得装载机操作资格证,并召集同样无操作资质的吴顺生驾驶装载机,在能够预见危险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合理的安全防范措施,违反安全操作规范,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选用未取得装载机操作资格的***从事装载机运输工作,其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酌定***自行承担8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万发建筑公司在明知***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转包给***,具有过错,应与***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称应由三被申请人承担至少80%的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乐喜
审判员  沈福元
审判员  赵莉丽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