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303民初1470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涛,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十堰市万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钱庆山诉被告关涛、被告十堰市万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关涛、万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人工工资554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原告***经熟人介绍到被告关涛承包的十堰市张湾区花园沟村茶园基地砌挡土墙,由被告关涛负责沙、水泥、石头等原材料,原告钱庆山带人干活,每方65元。2018年4月,经核算,人工费总计188457元,除已借支和已支付的款项外,尚欠55457元。现因原告钱庆山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关涛、万发公司辩称,被告关涛系被告万发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万发公司享有、承担,不应由被告关涛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万发公司包括已经垫付的款项在内,已足额支付原告钱庆山价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能够反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以及对案外人***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情况,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直接费用表》及清单,能够反映被告关涛与原告***就劳务费用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的事实,清单上虽记载了两个计价标准,但根据所罗列的项目可以反映出余款数额系根据65元/方的标准计算而来的事实,且被告关涛、万发公司虽对签字有异议却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发公司提交的裁定书、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现金交款单等证据,能够反映被告万发公司支付了判决款项41577.92元的事实,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被告万发公司将其承建的“花园村生态茶园挡土墙工程”的砌挡土墙劳务工作发包给原告钱庆山组织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65元/方,沙石及水泥等材料由被告万发公司提供。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手续。2018年2月14日,被告关涛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关涛又于2018年4月11日向其出具《单位工程直接费用表》及清单各一份,以两种价格标准计算了工程价款,并在扣减了勾缝项目18477元、借支款项123000元及案外人***的赔偿款项40921.92元后确认余款为6059元,且注明“二月份再算”的内容。现原告***以被告关涛、万发公司拖欠其劳务报酬为由,要求被告关涛、万发公司共同支付欠款55457元无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被告关涛系被告万发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单位工程直接费表》反映,其所扣除的勾缝项目款项中,人工费为12511.4元,材料费为5965.37元,共计约18477元。而原告***承包上述劳务工程后,召集案外人***从事装载机运载工作,后因案外人***在工作时受伤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2016年10月8日,经本院作出(2016)鄂0303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倪键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921.92元,被告万发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经案外人***申请强制执行措施,被告万发公司于2017年8月4日支付了执行款项共计41577.9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仅有口头协议也未办理相关结算手续,但被告关涛系被告万发公司工作人员,其出具的清单内容能够印证双方核对价款并按65元/方标准计价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钱庆山要求被告万发公司按该清单结算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不应扣减勾缝项目款项的主张,因该勾缝项目并未实际施工,故被告万发公司扣除该部分款项并无不当,但原、被告双方约定原材料由被告万发公司提供,因此该勾缝项目中的材料费用5965.37元不应从原告钱庆山处扣除。对于原告***提出不应扣减案外人***赔偿款项的主张,因案外人***的赔偿款项已经另案判决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判决生效后,被告万发公司已履行了连带清偿义务,因此被告万发公司扣除该部分款项并无不当,原告***可就该赔偿款的分担与追偿问题另行依法向被告万发公司主张。而被告关涛系被告万发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本案中属工作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钱庆山要求被告关涛支付其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万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项12024.37元(6059元+5965.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十堰市万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被告十堰市万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彭剑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