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永利特种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湖北永利特种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原十堰市永利特种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湖北永恒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302执异275号
案外人:彭高峡,男,汉族,1978年7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
案外人:邱玲忠,女,汉族,1980年12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湖北永利特种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原十堰市永利特种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法定代表人:邓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兴山,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永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常明。
本院在执行湖北永利特种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永利公司)与湖北永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永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彭高峡、邱玲忠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彭高峡、邱玲忠称,2013年2月21日,我与湖北永恒公司签订《十堰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所售房屋位于茅箭区白浪街办白浪2号恒生大厦1幢1单元1-15-4号房,总价款464094元。我已付清全部房款。合同生效后,因湖北永恒公司的原因导致我不能办理网签。法院所查封的涉案房屋属于异议人的财产,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
湖北永利公司辩称,保全房屋时并无异议人的信息,房产应当以登记为准,请求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湖北永利公司与湖北永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8)鄂0302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湖北永恒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永利特种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和违约金共计681899.06元;二、驳回原告湖北永利特种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湖北永利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诉讼中,本院作出(2018)鄂0302民初371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8年11月2日查封湖北永恒公司位于十堰市××浪中路××大厦××号等房产。
另查明,2013年2月21日彭高峡、邱玲忠与湖北永恒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彭高峡、邱玲忠购买湖北永恒公司位于十堰市××浪区××浪街办××浪中路××单元××号房屋,房屋总价款464094元。合同签订当日彭高峡、邱玲忠支付414094元房款,湖北永恒公司出具414094元购房款收据。后彭高峡、邱玲忠陆续支付剩余购房款及契税、维修基金等。2016年彭高峡装修涉案房屋并入住。2017年12月21日湖北永恒公司向彭高峡出具399000元购房发票。根据十堰市不动产登记和网签备案信息查询结果:彭高峡、邱玲忠名下无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彭高峡、邱玲忠与湖北永恒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院对涉案房屋查封日期2018年11月2日之前;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彭高峡、邱玲忠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彭高峡、邱玲忠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综上,彭高峡、邱玲忠就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彭高峡、邱玲忠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十堰市茅箭区(白浪)白浪街办白浪中路2号1幢1-15-4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潘 涛
人民陪审员  陈冬云
人民陪审员  付 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小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