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永利特种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湖北永利特种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湖北捷强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终2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永利特种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邓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芳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捷强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家维,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上诉人湖北永利特种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捷强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2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捷强公司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捷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捷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起诉。本案中,永利公司与王强签订有《春华嘉苑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协议》,货款支付和欠条出具均是针对王强个人,从未与捷强公司签订合同,本案适格的主体应是王强,而不是捷强公司。一审开庭时,永利公司也一直强调捷强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但一审法院忽略这一事实,径行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春华嘉苑工地3号楼的部分防火门因发包方测量尺寸出现问题,导致已安装的门(价值2万元)被拆掉,该部分费用应由发包方支付给王强,而永利公司为了方便与王强结算,答应先由永利公司支付2万元后再找发包方结算,后得知发包方也将该2万元支付给王强。一审中,王强也陈述将尺寸错误的门剪裁后又安装至地下室,但安装地下室门的钱永利公司已计算至结算金额中。故王强多收入2万元,现应将2万元从永利公司欠款中扣减。一审开庭时捷强公司也认可该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予扣减。2.关于博雅苑的工程,永利公司与捷强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在结算时永利公司与王强是按照520元/平方米计价,但520元/平方米是永利公司与发包方的合同约定,不是与王强的约定,与王强结算应按之前合作的惯例450元/平方米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捷强公司的起诉。
捷强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时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捷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3000元,并以15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永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前后,捷强公司为永利公司承包的多个消防工地提供防火门、窗并安装。双方对其中春华嘉苑二期工地签订了《春华嘉苑二期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捷强公司提供的防火卷帘、防火门、防火窗据实按450元/平方米,总价减3%结算。2019年8月27日,永利公司与捷强公司对春华嘉苑二期工地、博雅园、德龙车桥工地三个工地的防火门窗等清算后为捷强公司出具《欠条》:“今欠到王强工程款(防火门)总计壹拾伍万元叁仟元整(¥153000.00)”。后捷强公司索款无果,遂诉诸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捷强公司为永利公司承包的消防安装工程提供防火门、窗等并提供安装服务,捷强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捷强公司为永利公司提供了相应的防火门、窗等并安装,永利公司应当支付捷强公司相应的价款。永利公司为捷强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捷强公司153000元,系捷强公司对其所欠债务的确认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永利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永利公司称,捷强公司在春华嘉苑二期工地中对3号楼安装的部分防火门窗因工程发包方提供的数据有误等原因需重新制作安装,发包方出具签证单同意承担增加的费用2万元且已支付给了捷强公司,但捷强公司将旧门拆下后又安装到他处再次计算工程款,重复计算费用2万元,应从前述欠条中扣除。捷强公司认可发包方支付了其2万元的说法,但称永利公司出具欠条时已经扣除。永利公司同时认为捷强公司出具欠条时对防火门、窗系按永利公司与发包方约定的520元/平方米结算,而捷强公司与永利公司约定的是按450元/平方米结算,应从欠条载明金额中扣除价格差3万余元。捷强公司称双方实际结算的单价并不到520元/平方米,且在出具欠条时已另行扣除了税费等费用,不同意再行扣除。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出具欠条时的相关结算资料等证据来看,双方在出具《欠条》时,已对相互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一定的处分。永利公司尚不足以证实其出具欠条时存在疏漏或错误,其相关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永利公司要求捷强公司补签合同并交纳管理费缺乏依据,亦不予采纳。捷强公司与永利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故捷强公司要求自2019年8月27日起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但可自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永利公司支付捷强公司价款153000元,并自2020年5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二、驳回捷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1元,减半收取计1725.50元,诉讼保全费3300元,合计5025.50元,由永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捷强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2.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是否正确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捷强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
永利公司主张与其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王强,不是捷强公司,故本案适格主体应是王强,而不是捷强公司。因王强是捷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捷强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其与永利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且涉案合同也是以捷强公司的名义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捷强公司以永利公司拖欠合同价款为由提起诉讼,经审查,该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捷强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永利公司关于捷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是否正确问题
捷强公司依据经永利公司确认的载明“今欠到王强工程款(防火门)总计壹拾伍万元叁仟元整(¥153000.00)”的欠条向永利公司主张权利,永利公司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部分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永利公司应对其反驳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在一审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中,永利公司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方当事人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捷强公司与永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正确,判令永利公司向捷强公司支付所欠合同价款15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永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1元,由湖北永利特种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家兴
审判员  李 君
审判员  张 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柏媛媛
书记员唐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