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永利特种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湖北永利特种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6民初534号
原告:***,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波,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永利特种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山西路8-A号2幢2-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1548657XC。
法定代表人:邓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湖北永利特种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防火门款65645.2元,并以65645.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付款项的逾期利息损失19348.64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为262.19元;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2月3日为5498.01元;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3月9日为3737.0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被告与武汉家安门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防火门购销、安装合同》,被告将白云物流园三期防火门制作、安装包给武汉家安门业发展有限公司,最终按量据实结算,被告支付方式为:门框装完付总款的30%,门扇安装完付至总款的80%,消防验收合格付至总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武汉家安门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约进行了防火门制作安装,完工后经多次催促,被告2019年1月26日与武汉家安门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结算,确认总价款为385645.2元,被告2016年2月5日支付20000元、2016年8月5日支付5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1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2月3日支付30000元、2021年3月9日支付20000元。被告在款项支付上严重违约,武汉家安门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65645.2元债权及所有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等可以主张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原告。据此,原告享有依法起诉被告的权利,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永利特种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债权转让依据的原2015年9月15日《防火门购销、安装合同》实质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相关内容,安装防火门必须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故本案原合同及法律关系应界定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转让后,原合同权利义务的性质并未改变,只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发生了变化,故应根据原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从合同内容看,实质上是被告将防火门工程分包给武汉家安门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故原合同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案由亦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虽在原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如有争议,可诉讼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进行解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适用专属管辖,其约定管辖应属无效。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故本案应由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永利特种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余雅晨
书记员董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