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永利特种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湖北永利特种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辖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永利特种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山西路8-A号2幢2-3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永利特种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6民初5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规定。被上诉人与武汉家安门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防火门购销、安装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及实际状况,应属于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要件。武汉家安门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防火门购销、安装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为将制作好的防火门窗出售给被上诉人,安装、调试、五金配件及闭门器并通过消防验收只是上诉人出售门窗的附随义务,应根据合同的主要义务来对合同进行定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兼具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特性,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辖17号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对案涉《防盗门供应合同》的分析认定,本案也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为宜。二、被上诉人与武汉家安门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法院有明确约定。《防火门购销、安装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可诉讼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进行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与武汉家安门业发展有限公司约定黄陂区人民法院管辖具有合法依据,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永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受让人)依据武汉家安门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人)与永利公司签订的《防火门购销、安装合同》等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利公司支付防火门款及利息。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看,系永利公司将*****物流园三期工程钢(木)质隔热防火门、钢质防火进户门制安工程发包给武汉家安门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上述合同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即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所列体系编排,该案由属于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合同虽约定“如有争议,可诉讼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进行解决。”但该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位于湖北省***,故湖北省***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钢 审 判 员  刘 卫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