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湖北省丹江口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81民初2419号 原告:**,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湖北省丹江口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事,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省丹江口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水都大道北侧5栋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18221861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省丹江口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工资39000元(3000元×13月)。2.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建造师使用费12000元(6000元×2年)。3.支付原告已缴纳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社保费用3744元(1440元医保+2304元社保)。4.支付原告因变更注册二级建造师登记单位产生的交通费527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1年11月开始在被告公司担任监事,每月工资3000元,因工作原因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产生矛盾,2020年9月向丹江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丹江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解除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丹劳人仲裁字2020-183号)。但是被告拖欠原告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工资39000元未发,拖欠原告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建造师使用费12000元未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304元和医疗保险144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拒不将原告注册在被告单位的二级建造师进行变更。为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只好自行到十堰市住建局和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办理变更手续,为此产生了交通费527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原告提起仲裁,但是仲裁委只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4320元(1440元+2880元)。 被告同力公司辩称,原告自2019年8月未在公司上班,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对其提出的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对于第二、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建造师资质的使用任何协议,不存在向原告支付使用费,更不存在变更,而产生交通费支出问题,该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于2011年以股东身份进入同力公司从事工作。公司每三年与其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资3000元,社保和医保由公司统一缴纳。2019年8月23日,同力公司内部下发一份停止**公司管理职务的通知,至此后未再发放**工资,但由于其股东身份未变,公司仍然为其正常缴纳社保至2020年1月。2020年2月开始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原因,社保未在进行缴纳。2021年8月11日,**向丹江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同力公司的劳动关系,2020年9月4日丹江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丹劳人仲裁字(2020)183号仲裁裁决,解除**与同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9月4日。2021年5月31日,**又因公司拖欠工资、建造师使用费用、社保费用,向丹江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中第一项至第三项相同的请求,2021年7月5日,丹江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丹劳人仲裁字(2021)74号仲裁裁决,裁决同力公司支付拖欠**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的工资16250元(1250元×13个月),并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于该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20年11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向丹江口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缴纳了2020年2月至6月期间的个人社保,其中缴纳养老保险2880元,医疗保险1440元。2020年7月开始**在新单位开始缴纳社保。 本院认为,原告**与同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日期由生效的仲裁裁决确定为2020年9月4日。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工资39000元(3000元×13月),虽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但自2019年8月23日公司内部下文解除原告在公司的管理职务后,至2020年9月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期间,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仍在被告公司履行相应职责,故在此期间被告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基本生活保障工资1250元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工资39000元予以部分支持16250元(1250元×13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建造师使用费12000元(6000元×2年),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原告的该项请求主张的是合同债权,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已缴纳的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社保费用4320元(1440元医保+2880元养老保险),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社保和医保由公司统一缴纳。”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义务,**已经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同力公司应当负担**这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单位应缴纳部分,其中养老保险费用单位应承担2057.14元(2880元/28%×20%),医疗保险费用单位应承担1080元(1440元/10%×7.5%)。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已缴纳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社保费用3137.14元(养老保险2057.14元+医疗保险1080元)。关于原告因变更注册二级建造师登记单位产生的交通费527元,原告与同力公司于2020年9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9月17日原告即向丹江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注销其在同力公司的二级建造师证书,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同力公司存在拖延扣押证书造成的交通费支出,且该项费用的支出,也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解决的事项,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丹江口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6250元。 二、被告湖北省丹江口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已缴纳的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社保费用3137.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省丹江口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