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丹江口市福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湖北省丹江口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丹江口天扬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381执恢32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丹江口市福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新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79329370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省丹江口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一路均州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18221861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丹江口天扬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右岸北京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59717974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丹江口市福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省丹江口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丹江口天扬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0381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同力公司和天扬公司连带清偿向福盛公司支付所欠的混凝土款共计2882290元,并自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执行人天扬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依法查封该公司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水都大道均州老街1#126铺、2#151铺、7#108铺、7#109铺、8#123铺、10#121铺、10#128铺、10#130铺、10#131铺共计9套商业用房。本院委托司法技术室予以评估,湖北***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作出***字(2020)3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评估总价为458.16万元,其中1#126铺评估价格为25.2万元、2#151铺评估价格为54.24万元、7#108铺评估价格为25.11万元、7#109铺评估价格为32.33万元、8#123铺评估价格为56.95万元、10#128铺评估价格为60.19万元。除上述6套房屋外的其他房屋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正在审查之中。2020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20)鄂0381执恢32号执行裁定书,以评估价格254.02万元为保留价第一次拍卖被执行人被查封的房地产。2020年11月24日,湖北诚丰拍卖有限公司出具流拍报告,拍卖标的物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20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20)鄂0381执恢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评估价格254.02万元降低10%,即按228.618***留价第二次拍卖被执行人被查封的房地产。2021年2月2日,湖北诚丰拍卖有限公司出具流拍报告,拍卖标的物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拍卖过程中,案外人对2#151铺提出了执行异议,现本院正在审查之中。二拍流拍后,因第三人***(居民身份证:4226011972********)先前占有使用8#128商铺(二拍流拍价格为54.171万元),经与申请执行人福盛公司达成协议,福盛公司同意***以流拍价格50万元购买10#128铺,余款4.171万元自愿放弃,并以54.171万元冲抵天扬公司应当清偿的债务。对流拍的另4套商铺即1#126铺、7#108铺、7#109铺、8#123铺,申请执行人称福盛公司同意以第二次流拍价接受被拍卖的财产抵偿其债务125.631万元,尚欠债务待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丹江口天扬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水都大道均州老街4套商铺即1#126铺、7#108铺、7#109铺、8#123铺作价125.631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丹江口市福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抵偿债务125.631万元。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丹江口市福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时起转移。 二、申请执行人丹江口市福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审判长  *** 审判员  江 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