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

房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民终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红塔镇古桥3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原审第三人:房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顺城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房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房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9)鄂0325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单方委托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其本人提交的申请鉴定的资料没有经过房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房县***工程有限公司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对鉴定结果亦不予认可,且就同一工程,该鉴定结论与房县***工程有限公司和房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之间的结算结果相差较大(在单价一致的情况下主要体现为工程量方面的差距),故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做出的鉴定报告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应当释明当事人申请鉴定,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一审判决在审判程序和证据采信方面存在不当,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9)鄂0325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房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2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 审判员  袁 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