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25民初1907号
原告**,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房县。
委托代理人***,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
被告***,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房县。
委托代理人陈向前,十堰市张湾区黄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房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住所:房县顺城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房县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房县青峰镇青峰街学堂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房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房县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向前、被告房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房县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7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应居住在***镇××组***之邀前去他家做客,途径被告***承包的乡村公路,由于***在公路边上挖的水沟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从此路段经过时掉入该水沟将左脚摔伤。原告受伤后在房县***骨医院住院8天,后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1773.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在此公路段采取了防护措施;2、原告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走人家喝酒了,摔倒,属于行为自负,我不负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明细,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计算,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不予认可。
被告房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房县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榔沙路改扩建工程0公里到3公里排水沟工程发包给房县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房县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具备施工资质,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对于本案,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房县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对事故负完全责任,我公司不负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被告房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房县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榔沙路改扩建工程0公里到3公里排水沟工程发包给房县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6年11月27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途径被告房县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路段时掉入排水沟,导致原告**左脚摔伤。原告受伤后在房县***骨医院住院8天,后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明细,本院核定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223.68元(1593.68元+120元+60元+330元+120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4182.60元(60天×69.71元/天),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住院伙食补助主张400元(8天×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核定为320元(8天×40元/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90天×50元/天),但没有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0元(120天×5000÷30元/天),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应按农村人均收入标准,本院核定为8365.2元(120天×69.71元/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认定。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143.10元,其中被抚养人刘烩垚12岁,抚养费为3489.90元(6年×11633元/年÷2×10%),被抚养人***10岁,抚养费为4653.20元(8年×11633元/年÷2×10%),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因原告也存在过错且伤残程度较轻,本院不予认定。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52558.58元。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房县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明知是施工路段,在行走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2558.58元,由被告房县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31535.15元,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本案的施工主体是房县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本人,***系房县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房县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房县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房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不是本案侵权责任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房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县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535.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房县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元,原告**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许 满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17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17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div>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