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325民初1802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房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顺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5735209315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房县。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房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榔沙修建工程挖垫土石方测量误差少算,挖方14.656446万方,垫方1.463455万方,约工程款1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5年承包被告公司榔沙修建公路工程标段00+K6+750,完工验收后结算时,被告在没有原始地貌图的情况下草草的估价性测量,造成方量误差太大,造成原告亏损严重,外欠工人工资、机械费、燃油款等160多万。在无法承受的情况下,原告找到十堰市速马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测量。果不然,被告公司测量误差挖方少量了14.656446万元,垫方少量了1.463455万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房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并无直接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不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综上,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