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1行初139号
原告苏州猴皇动物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康阳路鑫发工业坊**。
法定代表人王树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建达,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
法定代表人楼继伟,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宇,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条法司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张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缘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
法定代表人李帅,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崇峰,男,上海缘硕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苏州猴皇动物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猴皇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作出的财复议〔2015〕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财政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海缘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缘硕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猴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仇建达,被告财政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宇、张东,第三人上海缘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7日,被告针对上海缘硕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财政部认定苏州猴皇公司在采购项目中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成交的违法情形,但仅对其处以罚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明显不当。财政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财政部已将财库〔2015〕78号财政部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78号处罚决定)抄送上海缘硕公司,保障了其知情权,且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主动公开范围,上海缘硕公司要求将该决定政府信息公开选项修改为“公开”于法无据。苏州猴皇公司不具有需吊销营业执照及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对上海缘硕公司提出的第三项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78号处罚决定,财政部应在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依法重新作出决定。
原告苏州猴皇公司诉称:一、原告在“浙江大学中央排气通风笼盒系统采购项目”(项目编号zupc-jz-1312024,以下简称涉案采购项目)中并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成交的违法情形。原告向南京医科大学提供EVC鼠笼过程中,与该大学签订的协议虽为“试用”,但实际为“使用”。虽然原告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但客观上鼠笼存在成本,而且提供使用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应当属于原告真实业绩。原告在涉案采购项目的竞争性谈判文件中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将实施时间写错,但不影响原告向南京医科大学提供鼠笼的真实性。被告未对78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进行审查,直接认定仅处以罚款明显不当,显然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海缘硕公司作为竞争对方,不可能也不应当得到原告的投标文件。但原告的投标文件竟然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证据,由此可见,被告据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证据不合法。三、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复议的权利,被告亦具有通知原告参加行政复议的义务。但被告在对78号处罚决定进行复议期间,从未告知原告此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诉复议决定,2.78号处罚决定书,3.试用协议及签收单。
被告财政部辩称:一、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收到财政部作出的78号处罚决定后,并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证明其对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未通过法定方式提出异议。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查明事实的依据是财政部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财库函〔2015〕2号,以下简称2号处罚告知书)、78号处罚决定等。原告主张被告据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证据不合法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与证据支持。二、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复议决定中的法律争议为: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适用问题。在复议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向立法机关进行了请示,立法机关明确“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和“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三项行政处罚属于并处关系。被告认定78号处罚决定仅处以罚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处罚明显不当,进而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问题。被告收到上海缘硕公司复议申请后,就法律适用问题请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法工委),并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待全国人大法工委电话答复后,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9月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时间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审理期限内,符合法定程序。苏州猴皇公司收到78号处罚决定后,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表明苏州猴皇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作出的事实依据与法律适用没有提出异议,而本行政复议案件是由上海缘硕公司作为申请人提出的。其并未就案件事实提出异议,而是就78号处罚决定适用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提出的异议。被告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追加苏州猴皇公司作为第三人。本案审理中,经向立法机关就专门法律问题进行请示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苏州猴皇公司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行政复议程序,不影响本案复议决定结果。且被诉复议决定没有对其作出实际处罚,没有影响其法律救济权利。综上,苏州猴皇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上海缘硕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2.被申请人答复书,3.2号处罚告知书,4.苏州猴皇公司向财政部寄送的律师代理意见、苏州猴皇公司行政处罚案事前陈述和申辩书,5.78号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妥投证明,6.致财政部国库司信函、关于我公司在浙江大学项目采购响应文件中业绩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7.浙江大学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8.投标响应文件,9.关于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适用问题的函,10.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妥投证明,11.电话记录,12.恢复审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妥投证明,13.被诉复议决定。上述证据证明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上海缘硕公司述称:被告依法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显示了国家机关工作的公平、公正,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由于浙江大学是涉案采购项目的采购人,故申请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苏州猴皇公司在华东地区的用户名单,2.江苏省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发布的采购公告。同时,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决定,对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第三人亦向本院提出南京医科大学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夏薇、江苏省财政厅作为证人出庭的申请,就原告与南京医科大学签约过程,以及政府主管部门对该大学政府采购如何进行监管提供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要求证人出庭证明事项与本案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审查无直接关联性,故对第三人要求证人出庭的申请不予准许。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10、12、1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协议中乙方名称与公章不一致,亦无乙方授权的相关证明文件,不能作为证明原告主张的销售业绩成立的证据,该协议签订时间亦与原告主张业绩的时间无关联性;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亦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原告、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均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被诉复议决定合法性审查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被诉复议决定合法性审查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苏州猴皇公司及上海缘硕公司参加了涉案采购项目的竞争性谈判,后苏州猴皇公司成交。2014年6月,上海缘硕公司以苏州猴皇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成交为由,向财政部提出举报。2015年4月2日,财政部作出78号处罚决定,认定苏州猴皇公司在涉案采购项目的竞争性谈判响应文件中的业绩并未实现,不是真实业绩,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成交的违法情形。该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苏州猴皇公司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人民币2000元)的罚款。
上海缘硕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认为:一、2号处罚告知书明确财政部拟对苏州猴皇公司处以罚款2000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作出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财政部作出的78号处罚决定遗漏了处理内容。二、对于行政处罚均应信息公开,故78号处罚决定的信息公开选项应为公开。三、苏州猴皇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法追究该公司的刑事责任。故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将78号处罚决定变更为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人民币2000元)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作出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将信息公开选项修改为公开信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追究苏州猴皇公司的刑事责任。
2015年6月9日,被告受理上海缘硕公司的复议申请,并于同年6月15日要求作出78号处罚决定的部门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年6月25日,作出78号处罚决定的部门提交了答复书以及证据等材料。同年7月28日,被告作出财办法〔2015〕35号《关于第七十七条适用问题的函》,就该法律条款规定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和“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三者之间是并处关系还是可选择关系的问题,请求全国人大法工委作出解释。并于同日作出财复议便函〔2015〕70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上海缘硕公司,因该案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自2015年7月28日起中止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同年8月27日,全国人大法工委电话回复被告,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上述三者之间属于并处关系,应同时适用。同年9月2日,被告作出财复议便函〔2015〕80号恢复审理告知书,告知上海缘硕公司,行政复议中止原因已消除,从2015年8月28日恢复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同年9月7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同年9月9日,被告将该复议决定邮寄送达给上海缘硕公司。同年11月20日,被告将上述复议决定邮寄送达给苏州猴皇公司。苏州猴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系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浙江大学与该决定以及案件的处理结果均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条件。上海缘硕公司要求通知浙江大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虽然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赋予了行政复议机关一定的裁量权,并未对行政复议机关课以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强制性义务,但行政复议过程仍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保障利害关系人基本的程序权利,即行政复议机关在可能作出对利害关系人不利的决定时,应当给予其参与到行政复议程序中的机会,保障其享有与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平等的程序权利。本案中,被告审查的行政行为系78号处罚决定,苏州猴皇公司系该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与该处罚决定之间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被告在受理上海缘硕公司针对78号处罚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并未通知苏州猴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程序。在此情况下,被告最终作出对苏州猴皇公司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有违正当程序原则的内在要求,应属程序违法。被诉复议决定应予撤销。本院对苏州猴皇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作出的财复议〔2015〕76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责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上海缘硕科技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蓓